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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謝明珠蔡政哲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律師
被上訴人
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四四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第七0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述於后: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係以讓與擔保方式將發票人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面額八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付款人華僑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論述如下。

⑴所謂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擔保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參,就銀行墊付國內票款實務而言,凡借款人持客票向銀行融資時,均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於銀行以供擔保,並於票據發票日屆至時,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清償債務,至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在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用以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以便以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借款人名義提示請求付款,亦即上訴人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

⑵辦理客票融資之借款人交付其應收之客票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銀行提示付款後即逐筆清償所貸款項,因之,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且銀行有權逕自該專戶轉帳,清償借款人之債務,其設立目的在便於辨識客戶及節省記帳、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清償借款人之債務而設,故其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設立之帳戶,客戶並無自由處分權,且無論事實上開戶之名義人為借款人或銀行,應無損於「備償專戶」實質上為銀行所有,提領之權利亦歸屬於銀行之事實。

⑶讓與擔保之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供擔保而取得擔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但債務人得於發票日前清償債務,請求返還擔保標的物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故銀行業實務均允許債務人於提示前抽換票,且該抽換票所造成之票據權利移轉,並不當然即表示支票所有權仍屬於原借款人所有。

㈡按期後背書者,就支票而言,係指提示後或提示期限經過後之背書,且期後背書之通常債權轉讓效方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支票乃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融資時,以讓與擔保方式將之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其時間在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自非所謂期後背書。

㈢再者,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給付貨款而開立並交付予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此有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可證,並在發票上表明「已在誠泰銀行辦理融資,不得註銷」之字樣,且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當時之真意,確為擔保債務,而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以背書方式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係基於自已固有之票據權利而為主張,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善意受讓人之上訴人,況票據係文義證券,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㈣至於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辦理客票副擔保之短期放款,並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但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客票副擔保之短期放款,首先填寫(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詳細填載系爭支票之資料,並提供取得票據憑證即統一發票,經上訴人審查核准後,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即以擔保讓與目的,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於前揭統一發票正本上加蓋「已在誠泰銀行辦理融資不得註銷」等字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八十四年九月修訂版第四四一頁、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要旨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樹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所謂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即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以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亦即非僅票據債務人不得舉出其他之證據,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其他之舉證方法,主張其債權內容與票載文義有所差異,查本件票據背面提示人明載為「仁英峰公司」不論上訴人所稱「讓與擔保」或備償專戶提領權利歸屬銀行,銀行為實際執票人,均係以其他之舉證方法,主張其債權內容而與票據文義有所差異,上訴人之主張顯違票據之文義性。

㈡按本件之關鍵事實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支票發票日之提示人為「仁英峰公司」抑或上訴人,而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孰為票據之提示人祗能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予以判斷,此亦為「票據外觀解釋原則」之當然解釋,而系爭支票背面係由訴外人仁英峰公司蓋章提示取款,從形式判斷訴外人仁英峰公司為提示人應無疑義,至於上訴人稱備償專戶等字樣,既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張,金額為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認簽發系爭支票,但退票理由單上所載提示者係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故可證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係執票人非背書人,上訴人並非執票人,僅係作為借款副擔保之委託管託收據,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背書提示交換,並非票據法上所稱的背書轉讓,故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票據之執票人,又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則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必須證明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存在始能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上訴人是否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乙節?分述如下:

㈠經查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為辦理客票副擔保之短期放款,簽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並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作為沖償借款本息之用,嗣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辦理客票副擔保之短期借款,且同時交付取得票據憑證即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乙份、(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乙份、統一發票乙紙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上訴人承辦放款業務職員張樹能到庭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支票背面確實留有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而依經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蓋章用印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記載簽章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在付款行庫往來情形等項)及載明「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與貴行作為償還本人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擔保,並可任由貴行處分決無異議」等字樣,再參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要求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係其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為為據,並於該統一發票上註記「已在誠泰銀行辦理融資不得註銷」,復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向付款銀行查詢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據往來信用,此觀諸上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上「票據徵信資料」欄內記載「八十年十月開戶、正常」等字樣自明,足徵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堪信上訴人所稱其係經由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正。

㈢再查倘上訴人僅是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自無調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信用之必要,又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應會持有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以供本院審查,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號所屬帳戶,係屬上訴人為區別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與其他授信戶之清償票款所另特設用以結算所收取之票款,進而逕行清償其債務之內部專用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張樹能到庭證稱屬實,是則不能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上開帳號即認定系爭支票係屬託收票據,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託收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第查本件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短期放款約定,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次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上訴人銀行之不同客戶,便以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觀諸系爭支票背面亦註記「借款專戶」字樣,顯見上訴人主張該帳戶為備償專戶乙節,自堪認定。

㈤末查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祗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縱上訴人於退票後依據與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之約定取得系爭支票,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云云,惟依前開判例所示,被上訴人僅得以與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取得該支票,則上訴人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可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無須負票據上責任云云,尚乏所據,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仁英峰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捌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官 蔡政哲

                            法官 陳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七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