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鄉誠張蘭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丙○○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85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 7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對於辰泰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己○○就前項分配表次序 8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對於辰泰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第二項分配表之次序 3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及次序 7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債權本息之金額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二項分配表之次序 4被上訴人己○○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及次序 8被上訴人己○○應受分配債權本息之金額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二項分配表之次序 6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丁○○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85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次序5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64萬7,326元,對於辰泰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泰隆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 7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330萬9,334元,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己○○就系爭分配表次序 8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224萬3,616元,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不存在。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 1被上訴人丁○○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3萬2,270元,及次序5被上訴人丁○○應受分配票款債權本息51萬4,29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㈥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2萬3,600元,及次序7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本息36萬6,22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㈦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被上訴人己○○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萬6,000元,及次序8被上訴人己○○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本息24萬8,28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㈧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本息之金額應更正為136萬9,425元。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由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而來)對訴外人辰泰隆公司享有票款債權136萬0,626元,而於95年 9月20日聲請板橋地院就辰泰隆公司以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423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以95年度執全字第5575號實施假扣押,嗣於97年3月27日持板橋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辰泰隆公司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64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被上訴人丁○○於96年11月間即已持板橋地院核發之96年度執金字第4705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辰泰隆公司執行已被伊假扣押之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伊所聲請之上開執行案件遂併入板橋地院96年執字第855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被上訴人丙○○、己○○於97年2月20日亦持板橋地院核發之96年度執金字第47050號債權憑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板橋地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竟能立即知悉並聲請強制執行已被伊假扣押之上開辰泰隆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且竟待辰泰隆公司將未被假扣押之提存擔保金取回後,始聲請執行經伊假扣押部分,顯與常理不合;再者,被上訴人丙○○、己○○所具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之收文日期、內文字體、內文內容及錯誤漏植部分完全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真正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464萬7,326元,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330萬9,334元,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己○○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224萬3,616元,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被上訴人丁○○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3萬2,270元,及次序5被上訴人丁○○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本息51萬4,29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2萬3,600元,及次序7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本息36萬6,22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㈥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被上訴人己○○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1萬6,000元,及次序8被上訴人己○○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本息24萬8,28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㈦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本息之金額應更正為136萬9,425元之判決。被上訴人丁○○則以:辰泰隆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洪林安代表向伊借款,伊於94年2月22日、同年3月7日、同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14日,先後將借款122萬2,050元、200萬元、62萬3,478元及18萬8,417元匯入辰泰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林安之帳戶內,辰泰隆公司因而簽交同額本票4紙予伊,嗣伊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辰泰隆公司強制執行,是系爭分配表所列伊之本金債權403萬3,945元及利息債權61萬3,381元,係屬真正,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等語;而被上訴人丙○○、己○○亦以:丙○○、己○○分別為辰泰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林安之胞姐洪聿樺、洪富美之配偶,辰泰隆公司因資金短缺,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洪林安分別向被上訴人丙○○、己○○陸續借款295萬元、200萬元,伊等自93年4月間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辰泰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林安,而由辰泰隆公司簽交同額本票為憑,嗣因辰泰隆公司未清償借款,伊等始分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辰泰隆公司強制執行,是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丙○○之本金債權295萬元及利息債權35萬9,334元,及所列被上訴人己○○之本金債權200萬元及利息債權24萬3,616元,均屬真正,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對於辰泰隆公司各有上開債權存在,並據以提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經列入系爭分配表,致上訴人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不能足額受償,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各該債權不存在,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係由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而來)對訴外人辰泰隆公司享有票款債權136萬0,626元,而於95年9月20日聲請板橋地院就辰泰隆公司以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423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以95年度執全字第5575號實施假扣押,嗣於97年3月27日持板橋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辰泰隆公司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2864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因被上訴人丁○○於96年11月間即已持板橋地院核發之96年度執金字第4705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辰泰隆公司執行已被伊假扣押之上開提存擔保金,伊所聲請之上開執行案件遂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被上訴人丙○○、己○○於97年2月20日亦持板橋地院核發之96年度執金字第47050號債權憑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板橋地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列入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板橋地院95年度重簡字第2869號、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板橋地院債權憑證、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7、8、14至36、41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以他債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該他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為無因證券,主張因借貸而簽發及交付本票者,應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惟就該借貸契約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己○○就系爭分配表次序 5、7、8所列票款債權本息,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

⑴被上訴人丁○○抗辯:辰泰隆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洪林安代表向伊借款,伊於94年 2月22日、同年3月7日、同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14日,先後將借款122萬2,050元、200萬元、 62萬3,478元及18萬8,417元匯入辰泰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林安之帳戶內,辰泰隆公司因而簽交同額本票 4紙予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及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78至83頁)。雖被上訴人丁○○係將上開款項匯入洪林安之帳戶內,而非逕行交付予辰泰隆公司收受。惟經徵諸洪林安為辰泰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自被上訴人丁○○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由辰泰隆公司於同日或翌日簽交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丁○○執有等情節,足見洪林安係代表辰泰隆公司向被上訴人丁○○借貸及收受上開借款,辰泰隆公司始於收受借款後,簽交上開本票 4紙予被上訴人丁○○,藉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辰泰隆公司業已對被上訴人丁○○清償上開借款,徒以被上訴人丁○○係將款項匯交洪林安而非辰泰隆公司乙節,主張被上訴人丁○○對於辰泰隆公司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殊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丁○○對於辰泰隆公司既有上開債權存在,則其於何時聲請對辰泰隆公司強制執行,僅屬其選擇行使權利之時機,與認定其債權之存否無涉,是上訴人執此臆測被上訴人丁○○並無上開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⑵從而,被上訴人丁○○對於辰泰隆公司確有上開本票債權403萬3,945元(其計算式為:1,222,050元+ 2,000,000元+ 623,478元+188,417元=4,033,945元), 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 9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61萬3,381元(見本院卷108頁分配表次序5)存在,即被上訴人丁○○對於辰泰隆公司共有本票本息債權金額合計46 4萬7,326元(其計算式為4,033,945元+613,381元=4,647,326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合計464萬7,326元,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抗辯:伊為辰泰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林安之胞姐洪聿樺之夫,辰泰隆公司因資金短缺,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洪林安向伊陸續借款295萬元,伊自93年4月間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予洪林安,而由辰泰隆公司簽交同額本票為憑等情,固據其提出洪林安帳戶明細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71、72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丙○○雖執有辰泰隆公司於95年 7月20日所簽交面額 295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72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帳戶明細,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丙○○之妻洪聿樺於95年8月14日有將100萬元匯入洪林安之帳戶內。至其餘超過 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丙○○不能證明有交付該部分借款之事實,尚難僅憑上開本票之無因證券,遽認被上訴人丙○○對於辰泰隆公司亦有該部分借款債權之存在。

⑵上開匯款100萬元部分,雖係由被上訴人丙○○之妻洪聿樺匯入辰泰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林安之帳戶內,惟借款之交付及受領,並非不得指示他人代為,茲就該部分款項之交付,僅據洪林安代表辰泰隆公司簽交本票予被上訴人丙○○執有為憑,洪林安並未另出具交由洪聿樺執有之其他債權憑證,足見洪林安係代表辰泰隆公司向被上訴人丙○○借貸及收受上開借款 100萬元。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辰泰隆公司業已清償上開借款 100萬元,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丙○○對於辰泰隆公司並無該 1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丙○○對於辰泰隆公司既有上開 100萬元債權存在,則其於何時聲請對辰泰隆公司強制執行,僅屬其選擇行使權利之時機,且其委託何人繕寫聲明參與分配之書狀,均與認定其該 100萬元債權之存否無涉。是上訴人執此臆測被上訴人丙○○對於辰泰隆公司並無該 1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⑶從而,被上訴人丙○○對於辰泰隆公司有票款債權 100萬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12萬1,808元(見本院卷108頁分配表次序7)存在,即被上訴人丙○○對於辰泰隆公司有本票本息債權之金額合計112萬1,808元(其計算式為:1,000,000元+121,808元=1,121,808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金額超過112萬1,808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所為逾上開範圍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己○○部分:被上訴人己○○抗辯:伊為辰泰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林安之胞姐洪富美之夫,辰泰隆公司因資金短缺,透過其法定代理人洪林安向伊陸續借款200萬元,伊自93年4月間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予洪林安,而由辰泰隆公司簽交同額本票為憑等情,固據其提出洪林安帳戶明細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71、72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己○○雖執有辰泰隆公司於95年8月1日所簽交面額 20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72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帳戶明細,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己○○之妻洪富美於95年8月14日有將150萬元匯入洪林安之帳戶內。至其餘超過 1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己○○不能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尚難僅憑上開本票之無因證券,遽認被上訴人己○○對於辰泰隆公司亦有該部分借款債權之存在。

⑵上開匯款150萬元部分,雖係由被上訴人己○○之妻洪富美匯入辰泰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林安之帳戶內,惟借款之交付及受領,並非不得指示他人代為,茲就該部分款項之交付,僅據洪林安代表辰泰隆公司簽交本票予被上訴人己○○執有為憑,洪林安並未另出具交由洪富美執有之其他債權憑證,足見洪林安係代表辰泰隆公司向被上訴人己○○借貸及收受上開借款150萬元。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辰泰隆公司業已清償上開150萬元借款,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己○○對於辰泰隆公司並無該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己○○對於辰泰隆公司既有上開150萬元債權存在,其於何時聲請對辰泰隆公司強制執行,僅屬其選擇行使權利之時機,且其委託何人繕寫聲明參與分配之書狀,均與認定其該150萬元債權之存否無涉。是上訴人執此臆測被上訴人己○○對於辰泰隆公司並無該15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⑶從而,被上訴人己○○對於辰泰隆公司有票款債權 150萬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18萬2,712元(見本院卷108、109頁分配表次序8)存在,即被上訴人丙○○對於辰泰隆公司有本票本息債權之金額合計168萬2,712元(其計算式為:1,500,000元+182,712元=1,682,712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己○○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金額超過168萬2,712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所為逾上開範圍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陳麗惠對於辰泰隆公司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列票款本息債權之金額464萬7,326元存在;而被上訴人丙○○、己○○對於辰泰隆公司,則依序僅有票款本息債權之金額112萬1,808元、168萬2,712元存在。而經本院函請板橋地院查明結果,如依被上訴人丙○○、己○○之上開債權金額計算,彼二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息金額,及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有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5日板院輔96執金字第 85582號復函可稽(見本院卷107至109頁)。是被上訴人丙○○、己○○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金額,及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即被上訴人丙○○、己○○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之金額,就超過該附表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之金額,應更正如該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10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 7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超過112萬1,808元部分,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己○○就系爭分配表次序 8所列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之金額超過168萬2,712元本息部分,對於辰泰隆公司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之次序 3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及次序 7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就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系爭分配表之次序 4被上訴人己○○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及次序 8被上訴人己○○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就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 6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金額應更正為22萬3,735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