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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5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定國即昌勝企業社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振華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128,000 元之擔保金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書、板院輔民慈96年度聲字第1642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6 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96年6 月26日板院輔民慈96年度聲字第1642號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該催告行使權利函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致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故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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