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4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5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237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均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均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52號、94年度執全字第416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4237號擔保提存卷及95年度重簡字第2 號訴訟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