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8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 即債務人
-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蔡裕維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亦資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並未規定應由何法院管轄,但法院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而言,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一貫,解釋上准許變換與否,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宜;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准予變換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75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