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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勝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95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121號民事裁定,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4828號執行在案;查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2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為證;嗣相對人已於95年11月24日,以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已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5年度重勞調字第67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等影本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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