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 聲請人
-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聲請人
-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北縣土城市○○街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調整租金之訴訟,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646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件涉訟時,根據被告丁○○之女乙○○之聲請,認定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0日因外傷導致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而有意識不清、言語功能障礙、智力衰退、行走困難等情,堪認已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選任被告丁○○之女乙○○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乙○○為兩造間本件調整租金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被告丁○○目前有老人癡呆現象,意識不穩定,僅可陳述一些單字,對事情完全不知,且於90年7 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多重障(語、肢)之殘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已據被告丁○○之女乙○○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確為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被告丁○○之女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惟乙○○已陳報其無意願,並陳報選任被告丁○○之子甲○○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住台北縣土城市○○街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告丁○○之子,且為殘障手冊上所登載被告丁○○之連絡人,與被告丁○○關係至為密切等情,爰選任甲○○於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調整租金之訴訟,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