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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調整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聲請人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北縣土城市○○街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調整租金之訴訟,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646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件涉訟時,根據被告丁○○之女乙○○之聲請,認定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0日因外傷導致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而有意識不清、言語功能障礙、智力衰退、行走困難等情,堪認已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選任被告丁○○之女乙○○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乙○○為兩造間本件調整租金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被告丁○○目前有老人癡呆現象,意識不穩定,僅可陳述一些單字,對事情完全不知,且於90年7 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多重障(語、肢)之殘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已據被告丁○○之女乙○○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確為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被告丁○○之女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惟乙○○已陳報其無意願,並陳報選任被告丁○○之子甲○○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住台北縣土城市○○街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告丁○○之子,且為殘障手冊上所登載被告丁○○之連絡人,與被告丁○○關係至為密切等情,爰選任甲○○於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調整租金之訴訟,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調整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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