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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財旺吳文淵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6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戊 ○
即被上訴人
丙○○
即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即協進機車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丙○○、丁○○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式:35,264元/㎡×(35.84+65.09)㎡=3,559,1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即協進機車行、甲○○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柒拾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計算式:35,264元/㎡×(8.35+12.68)㎡=741,6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三、兩造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各自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文淵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