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號
- 原告
-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菸酒股份有司板橋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
㈠緣兩造簽訂94-95 年度配送運輸合約,被告依原告合約書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台菸酒營物字第0950003934號函)通知原告,依原合約書第27條續約條款,如有意願續約請在10月12日以前向吉申請續約(96-97 年度),逾期不受理。原告於95年10月12日以正式書面同意申請續約,經被告於95年11月8 日以台菸酒板營行字第0950004467號函同意辦理(議價)續約。惟於95年11月13日竟遭被告以原告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停止續約程序。原告不服在95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95年11月24日以台菸酒板營行字第0950004383號函說明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予開標尚無違誤之處,繼於95年12月18日上網公開招標公告重新辦理採購案。
㈡依據合約書第27條續約條款約定:「符合下列二款條件時,合約期滿得與甲方(即被告)續約2 年,續約運價由合約期間內最近1 次甲方直屬上級機關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調整公路基本運價及最近一次公務人員調薪兩者之調幅,擇較高之調幅比照辦。」被告乃依上開約定同意辦理續約程序,惟被告在95年11月13日續約程序中,竟以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條款停止續約程序。惟本件續約程乃私法行為,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規定不與原告續約,核屬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且違反民法第511 條規定,依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受有採購預算金額815 萬6,000 元乘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8 計65萬4,280 元之終止契約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為此,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2,480 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經依同法第102 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 條第5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而原告①先經司法院提報,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款次: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1 年,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為95年2 月13日,拒絕往來截止日為96年02月13日;②嗣經桃園縣環保局提報,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款次: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1 年,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為95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截止日為96年10月16日。自然喪失參加機關採購案投票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予開標,尚無違誤之處。
㈡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被告係屬公營事業,辦理採購自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㈢查招標案原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另本須知及招標公告為合約之一部分,與合約具同等效力。被告辦理採購自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被告未與原告議價訂約,上網公開招標公告重新辦理採購,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與理由欄」㈠所示之事實,不爭執。
㈡兩造於93年12月5 日所簽訂之94-95 年公賣品送運輸合約之前言約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運送本營業處所屬三重營業所菸酒貨品,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訂立本合約,共同遵守。」
㈢原告經司法院提報,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款次: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1 年,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為95年2 月13日,拒絕往來截止日為96年02月13日。
㈣原告經桃園縣環保局提報,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款次: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1 年,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為95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截止日為96年10月16日。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本件之爭點僅為兩造間之配送運輸合約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查:
㈠兩造於93年12月5 日簽訂之94-95 年公賣品送運輸合約前言約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運送本營業處所屬三重營業所菸酒貨品,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訂立本合約,共同遵守」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已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列為兩造應共同遵守之合約內容,至為明確。
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 條第5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既因有數次違反政府採購法101 條所列之情事,自95年2 月13日起經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拒絕往來截止日為96年10月16日止,則被告於95年10月間自得拒絕與原告辦理續約之價議程序。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運輸配送合約係屬私法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拒絕與原告續約,為權利濫用,且違反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政府採購除涉及公權利之行使外,本質上即係私法契約,因此,政府採購法即在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私法採購事項。而被告既將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列為應共同遵守之合約內容,則被告因原告遭政府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不與原告辦理續訂和序,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情事。又民法第511 條係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定作人終止契約,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兩造之系爭運輸配送契約非屬承攬契約,且於95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並非契約存續期間遭被告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11 條規定,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2,4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