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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翰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 318,4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 318,1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三人合資成立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分別以訴外人葉秀卿、張登榮、被告及原告乙○○之子女張義忠及張儷曄之名義列名登記,此有錦星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被告之自承可稽。被告後與原告於民國81年間達成協議,同意原告兩人退出錦星公司,並各以3分之1 比例分派盈餘及取回出資。另於70餘年間,因錦星公司對訴外人陳炳南、陳宗標及陳寬裕三人之債權,由當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代表加以起訴請求後,雙方達成和解,由該公司於81年12月1 日受領渠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724,300 元,並另由執行法院處領回該案假扣押擔保金68萬元,此有彰化地方法院80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及被告前於另案所提之合夥資產計算總表倒數第3 行記載可證,基於前揭退股協議,被告應以3 分之1 比例分配上述財產,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後,僅就擔保金中26萬元與原告分配,其餘42萬元之擔保金及還款724,300 元部分,竟不依退股協議分配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一再否認原告係錦星公司之股東,實則原告乙○○具公務人員身分,故將投資之股份登記在其子張義忠及張儷曄名下,該公司自67年間起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上開情事除有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可參外,被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案件中自承在案,是今被告竟又執詞否認。再查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更曾自呈答辯狀,稱如原證六所載,若真如被告所主張原告實際上不曾為錦星公司之股東,則何以有系爭協議並同意支付3,788,510 元之高額款項。次查本件三方拆夥時,被告尚未受領債務人陳炳南、陳宗標及陳寬裕支付之和解金724,300 元,故乃約定此筆款項確定後再作分配,此除被告之親筆書函可稽,另有被告親發予原告甲○○之存證信函為憑,足證原告所言非虛,況民法第68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固然原則上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但合夥事務於退夥當時尚無法了結者,非不得於了結後再分配損益,是原告等與被告上開約定,均無不合。

㈢、另錦星公司對訴外人陳炳南等三人之債權,當時均由被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催討,假扣押之金額及程序原告因非親自參與,又年代久遠,今綜合當時彰化地方法院之裁判,可知當時錦星公司對訴外人陳炳南等三人之訴訟,先依彰化地方法院79年全字第496 號裁定以79年存字第538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68萬元,後聲請返還;嗣又聲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23萬元,於相對人清償後,再申請撤銷假扣押並請求返還擔保金,被告雖主張前提存之68萬元因原告乙○○之同意,由被告分得408,000 元,原告對此實已不復記憶,故就此部分暫不主張,然被告既已主動提出其後另有一23萬元之擔保金,則此筆擔保金亦應一併分配,承上,原告有分配此72萬4 千3 百元及23萬元之請求權為被告所不否認,其雖主張早已分配,卻未能提出原告等已領取之相關實證。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318,1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於鈞院89年訴字第1895號案中,其於刑事法庭證言其沒有出過錢,也不管帳等云云,既無出過錢,又何來股東權益之強詞,如原告乙○○是股東,則當年該案原告則需負誣告之責。另原告甲○○已於75年12月19日自行退股,有股東名冊可稽,不容否認。原告甲○○若是錦星公司之股東,又怎私自簽名偽造將向彰化銀行之借款金額提高為300 萬元,恐嚇若不蓋章就要讓銀行查封錦星公司之不動產? 另原告甲○○於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上訴理由狀,及證一第6 頁法院68萬元劃掉改為408,000 元,上載原告丙○○領取,而408,000 及2,631,341 元字跡則是原告甲○○的字跡,可知原告承認68萬元已領取。總之這兩筆金錢,72萬多元及23萬元,當年81年11月中旬,就早被均等分取了。

㈡、原告明知此款已於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0號返還借款事件呈證該筆已處理給付明細,竟以受害者之姿態無中生有,再提告於被告,可謂浪費司法資源。且原告亦早知正確金額是23萬及68萬兩筆而已,68萬元與72多萬元是同一筆陳寬裕之借款,72多萬元部分是陳寬裕等3 人欠款68萬元加上和解金近5 萬元之總合,68萬被誤登為法院之款項,若再真有此筆68萬元,原告應提證於法院調閱。

㈢、另列原告需給付被告之明細表:

1、原告甲○○應給付被告如下款項部分:

⑴、79年營所稅追繳利息款47,155÷3=15,718元。

⑵、彰化銀行84年3 月1 日代繳利息款12,699元。

⑶、富溢公司股東甲○○、張登榮共140 萬投資,於81年1 月16?日只匿報為90萬元,少50萬元÷2=25萬元。

⑷、81年4 月28日繳付80年度查帳費40,000元÷3=13,333元。

⑸、陳寬裕案之律師費:81年7 月2 日8,000 元÷3=2,666 元。82年1 月6 日支付領取23萬元之撰狀服務費30,000÷3=10,000 元。81年12月31日支付服務費15,000÷3=5,000 元。

⑹、蠶絲822磅×(12美元×33.5元)=357,475元。

⑺、富溢公司紅利81至82年度分紅30萬元÷2=15萬元(張榮登於83 年3月2 日退股)。

⑻、偽造盜水82年9 月9399元、10月9595元;合計18,994元÷2??=9,497元。

⑼、81年1 月20日李律師30,000÷3=10,000 元。以上總計原告甲○○應給付被告836,388元。

2、原告乙○○應給付被告對款項部分:

⑴、79年營所稅追繳利息款47,155÷3=15,718元。

⑵、富溢公司股東甲○○、張登榮共140 萬投資,於81年1 月16日只匿報為90萬元,少50萬元÷2=25萬元。

⑶、虛報張董鵠、張瓊月為錦星公司之作業員:張瓊月:月繳費900 ÷3=300 元,300 元×48個月(77年12月28日至80年12月30日)=14,400 元。張董鵠:月繳費900 ÷3=300 元,300 元×32個月(78年5月5日 至80年12月30日)=9,600元。

⑷、81年4月28日繳付80年度查帳費40,000元÷3=13,333元。

⑸、陳寬裕案之律師費:81年7月2日8,000元÷3=2,666元。82年1 月6 日支付領取23萬元之撰狀服務費30,000÷3=10,000 元 。81年12月31日支付服務費15,000÷3=5,000元。

⑹、富溢公司紅利81至82年度分紅30萬元÷2=15萬元(張榮登於83 年3月2 日退股)。

⑺、彰化銀行100 萬元乙○○轉借投資之應付利息:100 萬元每月利息為8,466 元×36個月×1/3=101,592 元。

⑻、偽造盜水82年9 月9399元、10月9595元;合計18,994元÷2=9,497元。

⑼、81年1 月20日李律師30,000÷3=10,000元。以上總計原告乙○○應給付被告581,806元。

㈣、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被告合資成立錦星公司,被告迄今尚有合資應分配盈餘318,100 元尚未分配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錦星司出資之股東,及有尚未分配原告之盈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有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錦星公司?被告是否有應給付之退股款318,100 元,尚未給付原告?茲析述如下。

㈡、關於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錦星公司部份:??經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案件中自承:錦星公司之真正股東實際為原告二人及被告,僅不過分別以葉秀卿、張登榮、以及張義忠、張儷曄之名義登記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81年間已按每人三分之一比例,將盈餘均分配原告二人完畢,足見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錦星公司,此一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各自給付原告退股款318,100元之部分:1、再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案件中亦自承:80年9 月間因原告提議拆夥退出錦星公司,被告遂與原告協議先就錦星公司之現金帳及庫存分配給原告及被告3 人,達成錦星公司歸被告1 人所有之協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於80年間,確實曾達成由原告將錦星公司股權讓與被告,而被告依錦星公司當時盈餘情形,按原告2 人、被告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給原告之協議。

2、繼查,原告主張另於70餘年間,因錦星公司對訴外人陳炳南、陳宗標及陳寬裕三人之債權,由當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代表加以起訴請求後,雙方達成和解,由該公司於81年12月1日受領渠返還借款724,300 元,以及因該案聲請假扣押,嗣後撤銷假扣押返還之擔保金23萬元,上開金額共計954,300元尚未分配等語,被告則對於有上開盈餘得分配一事不否認,惟辯稱:上開款項已於81年分配完畢,且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款項云云。

3、查被告提出無記名之字據一張,主張該字據係原告甲○○的字跡,原告甲○○將字據上68萬元劃掉改為408,000 元,上載原告丙○○領取,可知原告承認68萬元已領取,而68萬元實際即為錦星公司對訴外人陳炳南、陳宗標及陳寬裕三人之債權本金,嗣後加上和解金5 萬餘元,故為72萬餘元云云。惟查上開字據縱使真為原告甲○○之字跡,然從字據內容之記載,僅得知原告曾就應分配之金額為計算,尚無從證明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取上開款項;且被告於訴訟中,又變更辯解為上開68萬元係遭第三人偽造公司名義領走,被告辯解反覆不一,足見被告係編造事實臨訟狡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不足採信。

4、被告又辯稱:原告甲○○應給付被告836,388 元,原告乙○○則應給付被告581,806 元,並臚列各項名目及金額如上。惟查,兩造間於80年9 月之協議,係協議先就錦星公司之現金帳及庫存分配給原告及被告3 人,達成錦星公司歸被告1人所有之協議,然而:

⑴、被告主張錦星公司被追繳79年之營業所得稅47,155元,應由原告及被告三人按三分之一比例分攤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營所稅查詢表影本1 張,其上記載錦星公司係於83年9 月30日繳納營所稅47,155元,該筆營業所得稅既非於81年9 月前即原告退出錦星公司經營前所已繳納之稅金,自無要求原告按比例分攤之理。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營所稅為79年應課徵之營所稅,本院自無從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⑵、被告再主張彰化銀行84年3 月1 日代繳利息款12,699元、原告甲○○及錦星公司股東張登榮共140 萬投資,於81年1 月16日只匿報為90萬元,少50萬元、81年4 月28日繳付80 年度查帳費40,000元、陳寬裕案之律師費、蠶絲822 磅×(12美元×33.5元)=357,475元、富溢公司紅利81至82年度分紅30萬元、偽造盜水82年9 月9399元、10月9595元;合計18,994 元、81年1 月20日給付李律師30,000元,上開主張或未見被告表明基於何項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或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屢次闡明後,均未見被告補證以實其說,其任意辯解,均屬無據。

5、準此,原告與被告於80年間,確實曾達成由原告將錦星公司股權讓與被告,而被告依錦星公司當時盈餘情形,按原告2人、被告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給原告之協議,而當時錦星公司有受領第三人返還之借款724,300 元,以及因該案聲請假扣押,嗣後撤銷假扣押返還之擔保金23萬元,上開金額共計954,300 元,即應按原告2 人、被告各3 分之1 之比例,亦即原告、被告每人各318,100 元之金額分配於原告、被告。而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已按比例分配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屬無理,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18,1 00元及遲延利息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1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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