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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原名「余連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利息、違約金,惟原告與被告太姆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姆笙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明:「... 如立約人(即被告太姆笙公司)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與被告乙○○、丁○○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第21條約定:「... 如保證人(即被告乙○○、丁○○)因本保證書涉訟時,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連帶保證書影本2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19頁),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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