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 被告
- 乙○○
6號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三九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二五六二七號收文,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台北縣林口鄉○○○○○段三九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一三八一九號收文,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六日止);台北縣林口鄉○○○○○段三九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一七六二八號收文,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姊,於民國73年間以保護原告財產為由,要求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39-2地號之土地(下稱係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乃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於73年11月15日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25627號收文,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2日起至83年11月12日止);嗣於74年5 月20 日 原告因拍賣登記取得係爭土地其餘1/2 應有部分,被告又以保護原告財產之同一理由,要求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提供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4年6 月13日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13819號收文,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74年6 月7 日起至77年6 月6 日止),並於79年6 月11日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017628號,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 萬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79年6 月5 日起至94年6 月5 日止)。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令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亦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 號、87年台上字第2882號、83年台上字第1055號、80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起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於係爭抵押權設定之初,並無任何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於係爭土地上之各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均無任何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係爭一、二、三順位等三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均屆滿多時,是係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而言,原告為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係爭抵押權。
㈢被告雖抗辯曾於74年4 月19日為原告繳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65萬元,並由原告出面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云云。惟上開65萬元係由原告之母親提供,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何以在柯茂松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拍賣前,先於73年11月15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系爭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又可能確定日後必會有人以抵價標得,而由原告名義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何不自已或另找人頭前去競標?可見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主債權存在之事實。
㈣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後湖小段39-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放領之耕地,兩造父親死亡後基於女兒不得繼承之習俗而由兒子即原告及柯茂松繼承,應繼分各為1/2 。嗣柯茂松因積欠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62萬4,739 元,於73年10月1 日遭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就柯茂松所有上開土地1/2 拍賣受償( 鈞院73年度民執實字第7214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母親因不忍父親辛苦一輩子才擁有之放領耕地落入他人之手,便央求當時稍有資力之被告能出錢買回,因原告為系爭拍賣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出資買回,並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當時法令限制農地登記為共有,被告雖有自耕農資格,然以原告名義優先承買之系爭土地仍無法移轉與被告,故兩造約定待法令解除農地不得移轉共有限制規定後,原告即應將系爭土地1/2 移轉與被告。被告為確保原告將來能依約履行,經原告同意在73年11月15日先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2 之權利範圍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嗣柯茂松所有系爭1/2 土地於74年2 月13日被第三人蔡寅吉以65萬元拍定,原告便依約向 鈞院行使優先承買權,由被告於74年4 月19日將65萬元繳清。原告取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後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後,被告因取得之系爭1/2 土地價值已逾先前設定100 萬元之價額,為確保權益,經原告同意於74年6 月13日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79年6 月5 日因系爭土地隨著台灣不動產蓬勃發展而價值高漲,被告為確保權益,經原告同意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
㈡綜上,被告在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 萬元係為擔保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1/2 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並非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經原告同意並出具土地所有權狀配合辦理登記。原告所指設定抵押權原因係為保護原告財產之理由,實屬無稽。蓋原告於73年間係將近30歲之壯年,又無身體及精神上之殘疾,也無對外欠債,有何保護財產之必要?而三次抵押權設定期間,兩造母親尚健在,原告亦有其他兄姊,何獨均僅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約僅占系爭土地價值之1/2 ,亦非全部,故原告謂設定抵押權係為保護財產之說,顯不可採。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73年11月15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為被告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2日起至83年11月12日止。
㈡原告於74年6 月13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為被告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6 月7 日起至77年6 月6 日止。
㈢原告於79年6 月11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為被告設定第3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1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9年6 月5 日至94年6 月5 日止。
四、原告請求塗銷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及第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部分: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查上訴人與債務人陳劉石妹於83年8 月1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陳劉石妹在存續期間即83年8 月15日起至113 年8 月14日止,及最高限額範圍即588 萬元內,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書在卷可稽。該約定雖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因欠缺基礎關係要難認屬有效。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設定當時即83年8 月15日債務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及於存續期間內,債務人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查被告抗辯其於74年4 月19日繳清土地價金65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持分/2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縱屬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必須將上開因信託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列為於73年11月15日設定之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及74年6 月13日設定之第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始為系爭第1 、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如兩造於設定系爭第1、2 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僅泛稱「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自因欠缺基礎法律關係而難認有效。而被告就其已將信託之債權明確列為系爭第1 、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並非僅以泛稱「一切債務」列為擔保債權範圍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系爭第1 、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擔保範圍包括信託債務。
㈢次查系爭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2日起至83年11月12日止,第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6 月7 日起至77年6 月6 日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信託債權已明明確列入系爭第1 、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第1 、2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尚有其他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則系爭第1 、2 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且於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有無債權發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第1 、2 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原告請求塗銷第3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100 萬元之抵押權部分:
㈠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查系爭第3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9年6月5 日至94年6 月5 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足憑,而被告抗辯其於74年4 月19日繳清土地價金65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持分/2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無論是否係屬真實,因非屬在系爭第3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並非系爭第3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系爭第3 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且於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有無債權發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第3 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六、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第1 、2 、3 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