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興
- 被上訴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債務人陳劉石妹前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二五巷三十四弄四十五號二樓及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二筆。嗣因屆期未依約清償,上訴人乃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寅字第一三六○八號受理在案。債務人陳劉石妹除積欠伊四百九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外,另因繼承其配偶陳日現三筆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總計一千七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之保證債務,聲明參與分配。詎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所作分配表,竟未將伊聲明債務人因繼承所生之保證債務,列入分配次序3之優先債權,認為係屬普通債權而列為分配次序5,並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列為分配次序4各優先分配二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致伊分配次序3之優先債權分配金額短少五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八元,經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均表示反對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伊優先分配之金額應再增加五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債務人陳劉石妹繼承其配偶陳日現之保證債務,並非基於債務人與上訴人間借貸契約所發生,上訴人對於債務人該項保證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僅為普通債權。又伊對債務人確各有七十五萬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查上訴人與債務人陳劉石妹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陳劉石妹在存續期間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止,及最高限額範圍即五百八十八萬元內,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書在卷可稽。該約定雖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因欠缺基礎關係要難認屬有效。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設定當時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債務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及於存續期間內,債務人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因債務人陳劉石妹僅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合計四百九十萬元,此部分借款債權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然債務人陳劉石妹之被繼承人陳日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擔任訴外人陳明吉向上訴人借款總計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則非債務人與上訴人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之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而係債務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負有清償責任,債務人繼承之保證債務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僅將債務人陳劉石妹對上訴人所負之四百九十萬元借款本金及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利息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違約金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合計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列為優先次序3,且全數受償,而將上開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列為普通債權,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該分配表錯誤,債務人陳劉石妹繼承之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保證債務應為五百八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應列入優先債權,分配次序3之分配金額應再增加五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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