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 原告
-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昌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琇媛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戊○○○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 被告
- 壬○○
- 3樓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66 地號、同段第376 地號、同段第3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深綠色部分面積合計二十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1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3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5 地號、同段第3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淺綠色部分面積合計二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5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丁○○應自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5 地號、同段第3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淺綠色部分面積合計二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5號)內遷出。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4 地號、同段第3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合計二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7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丙○○應自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4 地號、同段第3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合計二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7號)內遷出。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3 地號、同段第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部分面積合計二十八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9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辛○○○負擔十分之
三、被告壬○○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己○○、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十一、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66 、372 、373、374 、375 、376 地號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大安圳幹線東支線南港分線水路地,而按「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為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水利法第63條之3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第78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原告同意,而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9號建物,及59號建物旁之建物(均未保存登記)未經原告同意,而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3、5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原告同意,而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原告同意,而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皆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癸○○、戊○○○、辛○○○、壬○○拆屋還地;又上開被告所有之建物,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55號建物現為被告己○○、丁○○承租占用、連城路57號建物則為被告庚○○、丙○○占有,故原告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自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內遷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戊○○○、辛○○○、壬○○給付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 日 止計5 年,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癸○○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66 地號、同段第376 地號、同段第3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深綠色部分面積合計29.39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1號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癸○○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 5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辛○○○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1.52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3號建物及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5 地號、同段第3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淺綠色部分面積合計23.45 平方公尺之台北縣中和市○○路55號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並應給付原告439,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丁○○應自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5 地號、同段第3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淺綠色部分面積合計23.45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5號之建物中遷出。㈣被告壬○○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4 地號、同段第3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合計24.5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57號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並應給付原告239,8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庚○○、丙○○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㈥被告戊○○○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3地號、同段第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合計28.79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59號建物,及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並應給付原告359,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癸○○、戊○○○則以:被告等之父親楊文正於61年6月28日向訴外人林呂鑾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67、371 、370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緊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購買之房屋至今仍維持現狀,並無擴建、改建或重建,被告既係合法購買現狀之房地,買賣契約仍存在,買賣關係未消滅,被告等之使用自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具體說明是否受有損害?損害之範圍?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皆為「水」,為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之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劃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本件原告因此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實際受損之內容為何,即有可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自屬不當。退萬步言,被告需返還利益,受益之計算方式亦不應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所稱之「基地」應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惟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目皆為「水」,並非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之適用,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之基地租金作為損害之計算方式,於法不合。又被告等之房屋皆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行政、經濟、地理中心,倘因一部分越界而予以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原告之系爭土地現為廢水地,請求返還後之土地不能建築房屋,拆除後於原告似無甚益處,徒使被告受鉅大經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損害他人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則以:被告之房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行政、經濟、地理中心,倘因一部分越界而予以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原告之系爭土地現為廢水地,請求返還後之土地不能建築房屋,拆除後於原告似無甚益處,徒使被告受鉅大經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損害他人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辛○○○、己○○、丁○○則以: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3號、55號房屋,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368 、369 地號土地上,惟部分建物逾越原告所有系爭第375 、374 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所有系爭第375 、374 地號土地雖地目編訂為水利地,然係已廢棄之水利地,已數十年不作灌溉用途。而被告辛○○○所有之上開房屋逾越原告所有系爭第375、3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已有30多年之久,此為原告所知情,數十年來未曾主張權利,今率而請求被告辛○○○拆屋還地,難謂適法,亦不符公共利益。況查,被告一再表明願向原告購買逾越部分之土地,然原告一直未置可否,原告堅持拆屋還地,實乏法律上依據。又被告己○○、丁○○占用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5號建物,係本於與被告辛○○○之租賃契約,原告既已訴請被告辛○○○返還,實無另請求被告己○○、丁○○遷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查系爭第366 、376 、372 、373 、374 、37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其中:㈠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1號建物,占用系爭第366 、376 、3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深綠色部分,面積合計29.39 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第375 地號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第366 地號土地面積為3.92平方公尺、第376 地號土地面積為24.43 平方公尺),該房屋現為訴外人子○○經營汽車修理業使用。㈡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3號建物,占用系爭第3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為21.52平方公尺。㈢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5號建物,占用系爭第375 、3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淺綠色部分,面積合計23.45 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第375 地號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第374 地號土地面積為22.13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己○○、丁○○經營免洗餐具店使用。
㈣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7 號 建物,占用系爭第373 、3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合計24.55 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第374 地號土地面積為0.71平方公尺、第373 地號土地面積為23.84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庚○○、丙○○經營「大業角鋼鐵櫃行」使用。㈤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9號建物,占用系爭第372 、3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為合計28.79 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第373 地號土地面積為0.28平方公尺、第372 地號土地面積為28.51 平方公尺)。㈥被告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9號建物旁之建物(未掛門牌),占用系爭第3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為7.99平方公尺。已據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與附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辛○○○、己○○、丁○○、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庚○○、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遭被告癸○○、戊○○○、辛○○○、壬○○前開房屋占用之事實,被告辛○○○、己○○、丁○○、壬○○、庚○○、丙○○亦未爭執渠等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癸○○、戊○○○雖辯稱其等之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同段第367 、371 、370 地號土地係其等之父親向訴外人林呂鑾所買受,其等未為擴建、改建或增建,自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民事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縱被告癸○○、戊○○○上開房屋原係其等之父親向他人所購買,其等未為增建、改建或重建,然其等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物興建之初,業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則該建物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已屬無權占用,之後自原始起造該建物之人處購買而占有使用該建物之人,就系爭土地自仍屬無權占用,因此被告癸○○、戊○○○辯稱其等非無權占用,不足採信,上開被告確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又被告辛○○○、戊○○○另將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連城路55號、57號建物,分別提供予被告己○○、丁○○夫妻,及庚○○、丙○○夫妻使用,惟被告辛○○○、戊○○○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則被告己○○、丁○○、庚○○、丙○○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至為明確。被告辛○○○、己○○、丁○○雖辯稱:原告明知台北縣中和市○○路53號、55號房屋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已30多年,故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辛○○○、己○○、丁○○對其等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另就被告癸○○、戊○○○、壬○○、辛○○○、己○○、丁○○辯稱:系爭土地雖為水利地,然已數十年未作為灌溉之用,原告之請求對原告無甚益處,徒使被告受鉅大損害,而違反公共利益,為權利濫用等前揭情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法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可參。蓋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或損害,惟權利人既依法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則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高達135.69平方公尺,雖使被告癸○○、戊○○○、辛○○○、壬○○所有房屋因而有相等面積須遭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均為水利用地,原係供水利灌溉溝渠之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有其法定之公用目的存在。是系爭土地遭被告癸○○、戊○○○、辛○○○、壬○○所有前開房屋無權占用,自有損於公眾利益與公共安全,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始係符合公共利益之行為。被告不能僅以其等所有或占用之前開房屋建築已久,如將越界部分拆除損及被告等利益,即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因此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癸○○、戊○○○、壬○○、辛○○○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訴請被告己○○、丁○○自台北縣中和市○○路5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淺綠色部分遷出、訴請被告庚○○、丙○○自台北縣中和市○○路5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癸○○、戊○○○、壬○○、辛○○○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戊○○○、壬○○、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水」,然均係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為城市地方土地,雖水利地依法不得建築房屋,然系爭土地係遭建築房屋之方式無權占用,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原告不得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計算被告等受益之方式云云,即無足採。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第366 地號土地自91年迄97年,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 ,800 元、系爭第372 、373 、373 、374 、375 地號土地自91年迄97年,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536元,業經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97年1月16日北縣中地價字第09700007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原係供水利灌溉溝渠之用,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被告癸○○、戊○○○、辛○○○、壬○○前開房屋之後方,位處中和市行政、經濟、地理中心(見本院卷㈡第32頁被告癸○○、戊○○○、壬○○答辯狀所載)、被告癸○○、戊○○○、壬○○、辛○○○等之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借予或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之用等其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是以,被告癸○○、戊○○○、壬○○、辛○○○應給付原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㈠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1號建物占用系爭第36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第37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第37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43 平方公尺,故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2,560 元。【計算式:19,800元×3.92平方公尺×6%×5 年=23,2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536元×(1.04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尺)×6%×5 年=14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285元+149, 275 元=172,560元】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3號建物占用系爭第37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52 平方公尺;另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55號建物占用系爭第37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第37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13 平方公尺;故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3,560 元。【計算式:19,536元×(21.52 平方公尺+1.32 平方公尺+22.13平方公尺)×6%×5 年=263,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7號建物占用系爭第37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7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第37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84 平方公尺;故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3,883元。【計算式:19,536元×(0.71平方公尺+23.84平方公尺)×6%×5 年=143,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59號建物占用系爭第37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51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第37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28平方公尺;另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59號建物旁之建物占用系爭第37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9平方公尺,故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5,560元。【計算式:19,536元×(0.28平方公尺+28.51平方公尺+7.99平方公尺)×6%×5 年=215,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戊○○○、壬○○、辛○○○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各如主文所示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癸○○自96年12月12日起、戊○○○自96年12月11日起、壬○○自97年5 月11日、辛○○○自96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己○○、丁○○自台北縣中和市○○路5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如附圖所示淺綠色部分遷出;被告庚○○、丙○○自台北縣中和市○○路5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及被告癸○○、戊○○○、辛○○○、己○○、丁○○、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庚○○、丙○○部分,本院依職權為其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