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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蕭胤栗程怡怡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 條之1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以書狀提出被上訴人僅有開發行為,依其公司規定僅能取得50﹪獎金即新台幣(下同)25萬1121元,因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亦為銷售行為,所以誤計獎金為42萬2124元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4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獎金之計算、核發方法,迨上訴後始爭執銷售行為之有無,且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同上法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而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認為上訴人所為有礙訴之終結,依同上法條第3 項之規定,應不許其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又上訴理由主張民國96年2月5日出具之申明書,係附有條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條件,故申明書失效,其無庸依申明書內容為給付等語,核屬上訴後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此申明書證物已於原審提出,該文書內容確有記載被上人應自負清償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責任之文義,故上訴理由所指申明書附條件,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而為補充,至於上開申明書文義是否導致申明書失效,此為實體爭執,於程序無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准許上訴人追復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9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受雇於上訴人,勞僱期間上訴人積欠其95年12月份薪資及津貼所得計42萬4477元,經多次索討未果,因其向勞工局提出申訴,上訴人乃於96年2 月5 日出具申明書,同意於96年2 月9 日如數支付上開款項,惟屆期仍未履行。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背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且申明書並無附帶停止或解除條件,爰依申明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4477元及自96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和陽均為上訴人公司聘僱之高級專員,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領有公司薪資、交通津貼、特別津貼及高達50﹪之業績獎金。上訴人公司於93年9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發佈管理規章,該規章第2 章第4 節免職之規定「1 、有下列情形者,應予免職:F 、在職中不得任意經營任何生意或未經公司同意投資買斷或投資類似公司相關業務情節嚴重者移送司法機關究辦。J 、冒用公司名義或越職權接辦案件者,及未經允許在外兼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P 、私自接辦買賣案件,私下收取客戶紅包費用,營私舞弊,偽造文書侵佔經手交易款項,拖欠公司債務逾期不還等免除職務外,依侵佔公司財務罪或詐欺罪論處,當事人依法究辦。」及上揭勞動契約第16條競業禁止之規定「乙方於受僱期間,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換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2、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或有為公司競業對象之利益計算而執行業務之行為。3 、為加入其他與甲方相同或類似營業之事業,而與其他甲方員工共同謀議跳槽或引誘、勸說、鼓勵其他甲方員工離職」。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初任之際已承諾在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然在開發之過程中發現有利可圖,竟與訴外人李和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5 月23日合資向訴外人「黃坤仁」購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58 號11樓之1 房地,以訴外人李和陽之配偶蕭美珍為登記名義人,其後並於95年8 月1 日出售予訴外人「黃信翰」,賺取其中高額差價,致上訴人至少實際受有成交價3 ﹪損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和陽上開行為,業經上訴人提出共同背信之告訴,由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偵察中。

(二)又上揭勞動契約第17條罰則之規定:「1 、乙方違反第10條至第16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1 年薪資總額(和各類薪資、獎金)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違反第10條第2 款或第11條電腦洩密者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且法律責任,如涉有犯罪嫌疑經甲方提起刑事訴訟判決經有罪確定者,乙方同意除懲罰性違約金外另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不低於新台幣伍佰萬元。乙方之違約事實於離職後始發現者,亦同」。因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應賠償其最近1 年之薪資總額(含各類薪資、獎金)即95年薪資總額181 萬3232元之2 倍即362 萬6464元的懲罰性違約金,及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158 號11樓之1 房地實際成交價額3 ﹪之損害。

(三)上訴人前已於96年1 月8 日及96年2 月28日,分2 次以存證信函就被上訴人前開背信、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表示所受損害債權與其主張之42萬4477元抵銷之意思,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零元。又其96年2 月5 日出具之申明書,係附有條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條件,故申明書失效,其無庸依申明書內容為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4477元,及自96年2 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此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96年1月8日 起至同年2 月9 日止之利息請求,此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所命其應給付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9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受雇於上訴人,勞僱期間上訴人積欠其95年12月份薪資及津貼,上訴人於96年2 月5 日出具申明書,同意於96年2 月9日如數支付款項,惟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背信、違反競業禁止及兩造勞僱契約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其得主張抵銷申明書債務,又申明書附有條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至該申明書失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背信、違反競業禁止及兩造勞僱契約之行為,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本件申明書是否附條件且已失效?

五、被上訴人有無背信、違反競業禁止及兩造勞僱契約之行為,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和訴外人李和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5 月23日合資向訴外人「黃坤仁」購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58 號11樓之1 房地,以訴外人李和陽之配偶蕭美珍為登記名義人,其後並於95年8 月1 日出售予訴外人「黃信翰」,賺取其中高額差價,致其至少實際受有成交價3 ﹪損害,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此行為屬背信、違反競業禁止及兩造勞僱契約。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報案三聯單、刑事傳票及告訴狀等件影本以證明上情,惟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業經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尚未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可佐,該偵查結果亦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參予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158 號11樓之1 房地之買賣(見原審卷第30頁最後1 行、第31頁第1 行),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情相符,足堪採信其未參與李和陽之上開房地之買賣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有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云云,實難採信。

六、本件申明書是否附條件且已失效: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申明書,除記載上訴人應交付之金額外,另載有被上人應自負清償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責任之文義,惟前後文對照觀察,該申明書並未將上訴人應交付金額之法律行為,與被上人應清償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為作何聯結,換言之給付金額之法律行為無附款,因之被上人應清償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無關給付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故被上訴人抗辯該申明書無何條件,應屬可採,縱其未清償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亦不致使上訴人依申明書所載交付金額之義務消滅失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申明書契約訴訟標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2萬4477元,及自96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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