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 被告
- 萬年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房清潔工作,詎96年1 月27日下班時,竟遭被告公司經理丙○○以原告平時工作態度及品質不佳,即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當面告知原告「明天不用來了」,原告因而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經鈞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廢棄原審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可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於96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依法復職,被告雖回函承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卻托詞「無空缺」,拒絕原告復職。被告公司於96年1 月27日之行為,依法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合法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又被告公司之行為,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故原告毋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原約定之勞動條件,自96年1 月28日起至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6年1 月28日起至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各該月薪資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自己不來上班,被告已將原告薪資結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原告職離不再回來上班時即已終止,被告回復原告之信函只是單純表示公司目前無空缺,無法讓原告再回被告公司,不代表承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0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房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 萬元。
㈡原告自96年1 月28日起未再前往被告處所工作。
㈢原告前曾以96年1 月27日遭被告解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前開訴訟判決後,寄發如原證2 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㈤被告曾於97年3 月24、25、26日連績3 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徵求女房務。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 月2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部分: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無非係以其未回被告公司上班是因對丙○○所言「明天不用來了」乙語有所誤解,並非故意不去工作,被告亦稱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不能證明兩造有終止僱傭之情事,因此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其論據,並提出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存證信函影本2 件為證。然而:
⑴原告前以被告公司經理丙○○於96年1 月27日下班時告知「明天不用再來了」而將原告解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案經本院審理,認為丙○○對原告表示「再沒有整理好,明天就不要來了」之全句語意,僅係用以督促原告速將客房整理乾淨,並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而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將原審所為原告勝訴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有原告所提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該判決僅係認定被告公司無原告所指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以上開判決逕自推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洵非有理。
⑵原告自96年1 月28日起即未再前往被告處所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對於被告已將96年1 月28日前實際工作期間之薪資結清,其後再支給薪資,亦未爭執,由原告自96年1 月28日起不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以及被告公司自96年1 月28日起亦不再支薪予原告之事實觀之,足認兩造均有自96年1 月28日起不再繼續僱傭關係之意,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原告職離不再回來上班時即已終止,非屬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6年1 月28日起即因合意而終止,堪可認定。
⑶至原告於96年12月24日以原證2 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復職,乃係以本院前揭96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為據,惟此乃係出於原告之誤認,已如前述,且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6年1 月28日因合意而終止,原告於近1 年之後請求復職,應屬兩造間是否願另行成立一新的僱傭關係之題問,尚非原僱傭契約之繼續。再者,被告以原證3 回復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茲因本公司萬年大飯店,員工及服務人員屆時已滿無空缺,短期無職位予與就任,待有空缺即時通知」等語,經核亦無承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之意,是以原證2 、原證3 之存證信函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 月2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6年1 月28日起即因合意而終止,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 月2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 萬元,自難認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合意而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6年1 月28日起至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及自各該月薪資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