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1號
- 抗告人
- 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72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本票到期日均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證據,且債務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審未加詳察,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告理由所指即非可採;再者,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債務法律關係並不明確,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