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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於前任董事尤仁坤任期屆滿後,屢次召集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惟均未能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而通過新任董事之選任案,近日來,尤仁坤更拒絕在公司簽發之票據上蓋章,亦拒絕於公司取款憑條上用印,並將公司應付票款日期提前,使優加力公司之97年3 月份應付貨款大幅增加,公司無從清償債務、領款,公司資金周轉陷於停頓、重要決策無法執行,公司經營陷入停擺,進而有倒閉危險,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解決公司欠缺經營者之僵局,聲請人乃經持股超過50% 之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優加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公司股東間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一事多數已有共識,聲請人亦有正常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擔任臨時管理人應為適當,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優加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固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優加力公司章程、94年11月10日及96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雖足以證明優加力公司董事尤仁坤之職務已於96年12月9 日因2 年任期屆滿而退任,且優加力公司尚未選出新任董事,惟原任董事尤仁坤既係因公司章程所定任期屆滿而退任,此時本應依公司章程規定由全體股東推選新任董事以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與臨時管理人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解決董事因死亡、辭職或有公司法第30條所定事由而當然解任之突發情事,致公司無董事執行業務之情形,已然有間。再者,聲請人所提優加力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8 紙(無尤仁坤印鑑部分)、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取款憑條及97年3 月份到期之支票影本10紙,僅得證明優加力公司資金週轉上有所困難,但就該公司資力有所不足,進而有跳票、倒閉之虞等情,則未能加以證明,尚不得僅憑資金週轉問題,遽認優加力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況聲請人主張優加力公司決策無法執行、經營陷入停擺部分,更非該公司有急切需要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具體事項,故本件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所指優加力公司面臨之問題,仍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循正常程序選任新任董事以資解決,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優加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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