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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
鄭登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㈠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證據、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聲請人聲請前2 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契約有重大困難者之證明文件,有本院裁定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頁)。

四、惟查:

㈠聲請人雖稱其須扶養之人有其子鄭OO、鄭OO、聲請人之父鄭OO、母鄭洪OO、祖母鄭張OO,此觀聲請狀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5頁)。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之父鄭桂一名下有2 筆不動產,係坐落臺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門牌三重市○○街00巷00號房屋,其土地公告現值為2,912,000 元,房屋課稅現值為510,900 元,共計3,422,9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鄭OO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是鄭OO既有不動產且價值近350 萬元,自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對鄭桂一自不負扶養義務,乃聲請人仍將鄭OO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須每月支出扶養費,顯難採信。

㈢次查聲請人雖稱須扶養其母鄭洪OO、祖母鄭張OO云云,惟查包括聲請人之父鄭OO及其母鄭洪OO、祖母鄭張OO於94年至95年度均經第三人鄭OO申報為扶養親屬,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7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71009814號函暨鄭登元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以下),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本院前開補正裁定補正其確有扶養鄭OO、鄭洪OO、鄭張OO之證據。

㈣又查依聲請人提出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D00000000L十年期定期全額還本儲蓄壽險,聲請人以該保單價值向美國人壽公司借款,此觀聲請人提出之保單、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暨憑證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65至70頁)。是美國人壽公司自亦係聲請人之債權人,惟聲請人並未將美國人壽公司列入債權人清冊,其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亦有不實。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提出關於其財產狀況之關係文件,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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