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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臺北縣立文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嗣因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0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583元│由聲請人預納。 │├────────┼────────────┼──────────────────┤│ │ 9,111元│聲請人上訴時預納10,080元(見第二審卷││ │ │第11、55頁),聲請人上訴擴張59,052元││第二審裁判費中關│ │,另就原審不利部分555,240 元上訴,故││於聲請人上訴部分│ │聲請人上訴時就上訴部分預納之費用為 ││ │ │9,111 元。【10,080元×(555,240 元/6││ │ │14,292元)】=9,111 元。 │├────────┼────────────┼──────────────────┤│第二審裁判費中關│ 969元│聲請人上訴時預納11,080元,扣除關於聲││於聲請人擴張部分│ │請人上訴部分之9,111 元,為969 元(10││ │ │,080元-9,111元=969元)。 │├────────┼────────────┼──────────────────┤│第二審裁判費中關│ 10,080元│由相對人預納。 ││於相對人上訴部分│ │ │├────────┼────────────┼──────────────────┤│合 計 │ 32,743元│ │├────────┴────────────┴──────────────────┤│附註: ││一、聲請人甲○○起訴時請求592,353 元、乙○○○請求577,179 元,第一審判命相對人各││ 給付307,146 元,共計614,292 元(即相對人上訴部分),就甲○○部分駁回285,207 ││ 元,就乙○○○部分駁回270,033 元,故聲請人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555,240 元(即││ 285,207 元+270,033 元=555,240 元,並擴張59,052元(即第二審請求總金額 ││ 1,228,584 元-第一審甲○○請求592,353 元-乙○○○請求577,179 元=59,052元)││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為5,914 元{即12,583元×【555,240 元/ ( ││ 592,353元+577,179元=1,169,532元)≒0.47】=5,914元,元以下4捨5入}。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為6,669 元{即12,853元×【614,292 元/ ( ││ 592,353元+577,179元=1,169,532元≒0.53】=6,66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為15,025元(即9,111 元+5,914 元=15,025││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10,518元(即15,025×0.7 =10,518元,元以下4 捨││ 5 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4,507元(即15,025元-10,518元=4,507元)。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為16,749元(即10,080元+ ││ 6,669元=16,749元),另聲請人擴張部分969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六、聲請人共應負擔5,476 元(即4,507 元+969 元=5,476 元),相對人應負擔27,267元││ (即10,518元+16,749元=27,267元)。 ││七、聲請人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預納22,663元(即12,583元+10,080元=22,663元),││ 聲請人應負擔4,507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156元(即22,663元││ -4,507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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