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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5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庚○○
即債權人
己○○
即債權人
丙○○
即債權人
戊○○
即債權人
乙○○
即債權人
丁○○
即債權人
辛○○
即債權人
壬○○
即債權人
癸○○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子○○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共三紙為擔保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且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裁全公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89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3372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0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判確定,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9,560,077 元及自8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對相對人子○○之訴,則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查明;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2 人之財產在10,0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故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查,本件聲請人固以97年8 月13日臺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362 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44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5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