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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83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5,65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53,475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89,125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125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53,475元=35,650元。││(即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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