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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邱靜琪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告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被告
最高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暨自民國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坊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重新改選主任委員而變更為張斌津,後又於98年6 月10日再改選主任委員而變更為甲○○,分別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民國98年10月10日北縣莊新字第0980000563號函、98年11月9 日北縣莊新字第0980072873號函在卷可按,並據張斌津於98年1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甲○○於98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250元及程序規費8,150元,總計74萬8,400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97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74萬2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26日簽訂大席保全(股)公司受任保全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0萬2,500 元,另加計5%營業稅1 萬5,125 元,合計31萬7,625 元(但嗣經兩造協議減價為280,875 元)。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97年5 、6 月份各280,875 元及97年7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之服務費用178,500 元,共計740,250 元。是原告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㈡、被告於97年5 月17日召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進行選舉管理委員等事宜,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時,發生適法性之爭議,即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應選委員9 人,卻選出委員11人,該選舉顯係自始、絕對無效,且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所選出之主任委員蔡坊 亦不具備委員資格,被告內部間之上開爭議持續到97年7 月8 日,蔡坊 竟於97年6 月11日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而以被告名義來函,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再於97年6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7年7 月1 日終止契約,並於97年7 月3 日發函催請原告離場,原告認其適法性有爭議,蔡坊 並非有終止權之人,且上開97年6 月11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蓋有被告之大印,顯有瑕疵,97年6 月20日、97年7 月3 日之律師函,並未表明係由被告何屆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委任辦理,是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任意終止之約定,自難認被告已於97年7 月1 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97年6 月11日收到被告函後立即覆函被告:「未有最高峰管理委員會之印鑑,本公司對於台端之來函內容,本公司恕難辦理。」等語,嗣被告即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用迄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被告97年5 月間改選社區管理委員後,已備妥申請管理委員會變更報備之相關文件,惟因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發生前揭適法性爭議,當時第一屆之主任委員李繼先對該次選出之管理委員資格尚有質疑,遲未用印簽章,原告自無從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報備。嗣原告已於97年6 月12日將申請管理委員會變更報備之文件送請第二屆主任委員蔡坊 簽收,足見原告已忠實履行受任人所指示之事務,並無怠於處理之情事。

2.被告於97年5 月間改選管理委員時有適法性之爭議,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相關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零用金明細等之移交對象究為何人不明,又原告僅為管理維護公司,僅須配合委任人之指示且居於輔助之地位,需待被告內部之爭議消弭後,原告始得配合辦理。

3.兩造間於97年5 月23日之會談,原告並無變更系爭契約第12條之意,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行使終止權,系爭契約因此並非於97年7 月1 日合法終止。

4.又原告係管理維護公司,有代被告通知並收受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且製作相關報表亦載明收支情形呈報給被告之義務,原告已向被告說明各住戶之繳納情形,而原告亦非討債公司,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始有權力為相關催繳管理費之民事法律程序,此外,原告並未違法支用被告住戶之管理費,綜上,原告並無侵占或挪用或短少管理費之情事。

5.原告自訂約以來均依約誠實履行,且於被告重新選舉管理委員發生上開適法性爭議前,從未接獲被告提出任何書面說明原告留駐人員有何廢弛職務或不法情事,故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有拒收住戶掛號郵件、晚班期間打瞌睡、呆坐車道口怠於指揮車輛進出、水汙染許可證之換發怠於處理等嚴重怠惰職務之情形,並非實在。

6.地下室停車位乃被告前屆管理委員會提供予原告使用,原告並無私自劃設。

㈣、被告遲延給付原告97年5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經原告於97年6 月16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91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詎被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又陸續遲延97年6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迭經原告履次催請履行,被告亦未給付,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乃於97年7 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2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管理服務費用。

㈤、原告已將96年6 月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之財務資料交給戊○○,由戊○○與第二屆財務委員丙○○當場交付對帳,又原告已辦理交接,將有關於最高峰社區之物件返還被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50 元,並自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程序有瑕疵乙節,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無關,原告就被告社區改選管理委員之適法性並無審查之權利,原告既明知被告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即應於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接任後,依約移交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零用金明細等資料,原告遲延移交,有受任事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原告受任處理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以下缺失:

1.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係於97年5 月17日選任完畢,原告本應依約代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備文件,卻延宕至97年6 月12日仍未提出,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始將部份文件交給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蔡坊 簽收,被告只得另行委託其他管理公司完成申請核備程序,可見原告怠於執行職務。又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接任後,被告即一再發函促請原告配合移交相關會計帳簿等資料,原告均置之不理,直到被告發函主張追究原告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後,原告始於97年6 月20日交付被告社區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文件資料清單及一切有關社區管理維護公共等事務之文件。

2.原告公司張興國襄理指示派駐於被告社區櫃檯人員拒收被告社區住戶之掛號信件。

3.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安全警衛晚班值班期間竟於櫃檯打瞌睡。

4.原告派駐被告社區○○道哨,常呆坐車道口而怠於指揮車輛進出,經被告多次糾正,均未見改善。

5.原告接獲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97年2 月25日來函告知被告限期提出水汙染許可證換發規定事項,原告竟怠於處理,亦未告知被告。

6.原告管理社區消防安全設備,卻未配置足夠之滅火器,亦未將此情形告知被告。

7.原告明知警報系統迴路有問題,卻未向被告報告,反擅自將警報系統關閉至靜音,致警報系統無法正常發揮警示功能。

8.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大門保全人員,竟擅自關閉大門監控系統,致不特定第三人均可直接推門進入被告社區。

9.被告社區A 棟電梯之殘障按鈕無法作用,電梯維修師傅已多次反應,並請原告派任之管理中心主任轉達建商移除部份電梯裝潢,以便進行維修,但管理中心主任均置之不理,致該殘障按鈕至原告離場時無法使用。

10.原告受託管理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竟無視被告社區人車進出地下室停車場之安全與順暢,而於地下室出入口前私劃機車停車格供其公司人員使用。

11.原告離場時,未將被告社區地下室防水閘門之防水門片兩片點交,經被告查問始知原告於受任期間已將該防水門片遺失,卻隱匿不報,致該防水閘門無法發揮功能,大雨來時,雨水循隙灌入被告社區地下室,顯已危及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導致每逢颱風、大雨被告均須緊急購置沙包擋水。

㈢、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因原告上開履行契約、執行職務有諸多瑕疵,幾經被告糾正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7年5 月23日由原告公司張興國襄理與被告主任委員蔡坊、副主任委員鄭煌圻、甲○○及委員黃雙壽等人進行會談,兩造就提前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不受系爭契約第12條之拘束,嗣被告即發函通知原告自97年7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屆期仍不離場,經被告再次發函促其離場,原告無故拖延至97年7 月20日始離場,顯有違誠信,是系爭契約已於97年7 月1 日終止,原告不得訴請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即97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服務費用。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無報酬請求權,是被告應無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服務費用之義務。

㈣、兩造系爭契約於97年7 月1 日終止後,原告竟拒不移交系爭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迄今仍未交付97年4 月份之財務報表,致被告無從查核97年5 、6 月份之財務報表是否正確,而原告每月應收被告住戶管理費金額共64萬1,371 元,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共10個月,應收管理費總額為641 萬3,710 元,然依原告97年5 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布之財務報表所示,該期間之管理費收入總額僅584 萬7,927 元,其所經手之被告社區經費收支有56萬5, 783元之金額短少,原告並未提出說明,且經被告發函原告公司,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受任代收被告社區管理費,竟致被告社區應收管理費出現鉅額短少,顯然違反契約約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向委任人即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始末與釐清帳務,且被告社區管理費總額明顯短少,是原告於未履行報告與交還財物之義務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訂「大席保全(股)公司受任保全業務契約書」,該契約約定之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2.被告於97年5 月17日召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蔡坊 擔任被告第二屆主任委員,並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97年8 月11日對被告申請變更管理委員與修改規約第7 條准予備查。

3.被告曾委託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7年6 月2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自97年7 月1 日起終止前揭系爭契約,復於97年7 月3日再次催告原告於函達後3 日內辦理移交、離場事宜。而原告係於97年7 月20日離場。

4.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97年5 、6 月份之服務費用各280,875 元及97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服務費用178,500元,共740,250 元。

四、兩造之爭點:

1.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於何時改選確定?是否因該次選舉被告內部有所爭議,而造成原告移交被告社區財務資料之困難?

2.原告受任處理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是否有依約履行,及是否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系爭契約係於97年7 月1 日終止或於97年7 月20日終止?

4.若原告確有受任事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與抵銷,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且當時被告第二屆主任委員蔡坊 之適法性有爭議,其通知自不生效力,故契約終止日並非被告所稱之97年7 月1 日,而應以原告97年7 月20日之終止通知為生效日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為:「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是被告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始生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被告抗辯有於97年5 月23日由原告公司張興國襄理與被告主任委員蔡坊、副主任委員鄭煌圻、甲○○及委員黃雙壽等人進行會談,兩造就提前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不受系爭契約第12條之拘束云云,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指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另外有達成合意可提前終止契約云云,即難遽採。至蔡坊 是否為合法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其所為之終止通知是否有效部分,經查,蔡坊 已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主任委員乙節,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7年8 月11日北縣莊新字第0970045719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第三屆主任委員等業已於98年6月10日選出,亦經主管機關核備,復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8年11月09日北縣莊新字第0980072873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第三屆主任委員之適法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第二屆主任委員之適法性部分,縱有瑕疵,惟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承受訴訟之新任主任委員所追認並引用主張(見被告98年1 月22日答辯狀),依民法第115 條規定,應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是原告抗辯被告所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且不論被告第二屆主任委員蔡坊 之適法性疑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其通知應自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後一個月始生終止效力,自非被告所主張之97年7 月1 日即行終止。次查,被告未給付原告97年5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原告遂於97年6 月16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91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詎被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又陸續未給付97年6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迭經原告履次催請履行,迄今仍未給付,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2 款規定於97年7 月20日停止服務而終止契約,即屬合法,是本件應以97年7 月20日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兩造既係於97 年7月20日始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不否認尚有97年5 、6 月之管理費用共561,750 元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5 、6 月份服務費用各280,875 元及9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之服務費用178,500 元,共計740,250 元,即為有理。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同時履行故拒絕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 。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每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服務費用之給付,係約定按期給付,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非約定與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義務有同時履行之關係,況原告係服務至97年7 月20日始行撤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提供服務至97年7 月20日,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故被告抗辯應同時履行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受任處理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諸多缺失,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僅空言指述,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所代收之管理費有短少,應予抵銷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依法應由被告舉證之,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74萬250 元及自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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