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告
甲○○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黃資雲於民國85年6 月間向被告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516 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銀行,截至違約為止,未繳房屋貸款餘額為0000000元。債務人黃資雲於94年7 月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與黃資雲約定,往後如有新增貸款應取得原告同意。不料,黃資雲於94年9 月暗中向被告銀行再辦理100 萬元信用貸款,未償本息為833156元,此部分之信用貸款較原告之債權成立時間晚,且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竟將此債權優先分配予被告銀行,顯有錯誤,並損及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此訴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04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黃資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6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第8 欄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銀行所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000000 元,並將所減少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黃資雲原為被告銀行之員工,於85年6 月15日與被告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516 萬元,嗣黃資雲因故離職,其已喪失員工貸款優惠資格,故黃資雲於94年6 月29日與被告就同一借款債務另簽406 萬元、80萬元借據各乙紙,復於94年11月24日向被告辦理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18萬元,當初設定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擔保之範圍包括黃資雲對被告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是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04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黃資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黃資雲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92地號及同段建號5790,所得價金訂於97年11月6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具狀對分配表第8 欄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銀行所分配之金額516 萬元聲明異議,被告銀行不同意更正,原告於97年11月13日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經查,:債務人黃資雲於85年6 月1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92地號及同段建號579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6萬元予被告,向被告借款,嗣黃資雲因故離職,其已喪失員工貸款優惠資格,故黃資雲於94年6 月29日與被告就同一借款債務另簽406 萬元、80萬元借據各乙紙,復於94年11月24日向被告辦理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18萬元,此業據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為證,自堪認定。復查,債務人黃資雲與被告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或)抵押人(即義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票據、保證、委任保證、代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是債務人黃資雲向被告銀行所借之406 萬元、80萬元、18萬元,均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而上開借款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連同本金債權,在未超過最高限額之範圍均有優先受償之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銀行所陳報之前揭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在516 萬元之範圍優先分配予被告銀行,並無違誤。是原告請求將分配表第8 欄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銀行所分配之金額更正為0000000 元,並將所減少之金額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