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6%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 之逾期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 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4年8 月3 日起至95年8 月3 日止。借款到期因被告無力清償全部本息,旋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原借款金額改為3,500,000 元(變更借款契約書第1條),原借款期限改為自94年8 月3 日起至98年8 月3日止(變更借款契約書第2 條),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3 .04 %(變更借款契約書第4 條)計算,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本票第5 條),經被告立有本票、授權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各乙紙及授信約定書3 紙可稽。詎料被告自97年1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4 條),為此狀請鈞院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1 紙與本票、授權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