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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昌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義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0日至97年7 月2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5%計算,約定自94年7 月20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96年7 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6年7 月26日至97年8 月26日,利息按週年利率6.75% 計算,並按月支付利息。如被告義昌公司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本息,而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義昌公司上開2 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7年2 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連帶保證書各1 件及約定書3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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