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林公世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孟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志傑
- 複代理人
- 許進鈺
- 複代理人
- 賴增銓
- 被告
- 褚吉祥
- 被告
- 褚吉星
- 被告
- 褚吉仁
- 被告
- 吳智慶
- 被告
- 褚榮宗
- 被告
- 前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明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瑞彬
- 被告
- 褚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褚吉星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第一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地號127 部分,面積三十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三九號)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褚吉祥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第一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地號127-A 部分,面積三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四一號)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智慶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第一二七、第一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地號127-B 、128 部分,面積四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四三號)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褚國南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第一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地號128-A 部分,面積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四五號)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褚榮宗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第一二八、第一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地號128-B 、129-A 、129-B 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四七號)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褚吉仁應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第一二八、第一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地號128-C 、129 部分,面積十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四九號)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比例分別為被告褚吉星百分之二十、被告褚吉祥百分之十八、被告吳智慶百分之二十二、被告褚國南百分之九、被告褚榮宗百分之二十三、被告褚吉仁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伍拾玖萬元、柒拾參萬元、貳拾捌萬元、柒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褚吉星、褚吉祥、吳智慶、褚國南、褚榮宗、褚吉仁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貳佰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捌拾肆萬零貳拾元、貳佰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捌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褚金標應遷離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127 地號土地,並將其上全部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39 號)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褚吉祥應遷離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127 、128 、129 地號土地,並將其上全部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41 號、同路段249 號)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㈢被告吳智慶應遷離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128 地號土地,並將其上全部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43 號)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㈣被告褚國南應遷離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128 地號土地,並將其上全部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45 號)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㈤被告褚榮宗應遷離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128 地號土地,並將其上全部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47 號)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㈥被告褚志仁應遷離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128 、129 地號土地,並將其上全部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49 號)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㈦被告褚金標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滿5 年之日起至返還前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下同)17萬4,600 元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㈧被告褚吉祥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滿5 年之日起至返還前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4萬1,893 元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㈨被告吳智慶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滿5 年之日起至返還前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1萬8,250 元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㈩被告褚國南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滿5 年之日起至返還前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7萬720 元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褚榮宗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滿5 年之日起至返還前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1萬5,187 元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褚志仁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滿5 年之日起至返還前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4 萬5,468 元給付損害金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詳見本院卷〈一〉第4 、5 頁)。嗣後將被告褚志仁姓名更改為被告褚吉仁,另撤回對被告褚金標之起訴,追加被告褚吉星,並撤回有關相當於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暨先後變更聲明(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以下民事準備狀、175 頁以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訴之變更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減縮,其中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8 條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公同共有人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是本件原告1 人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屬適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適格云云,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褚國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第127 、128 、129 地號等3 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被告褚吉星於127 地號土地上擁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39 號);被告褚吉祥於127 地號土地上擁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41 號);被告吳智慶於128 地號土地上擁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43 號);被告褚國南於128 地號土地上擁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45 號);被告褚榮宗於128 地號土地上擁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47 號);被告褚吉仁於128 、129 地號土地上擁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49號),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為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另被告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復以:上開建物所坐落位於台北縣泰山鄉○○段大窠口小段127 (重測前為158 之5 )、129 (重測前為158 之7 )等地號之土地,係被告先父褚金標於49年1 月10日以前即向公同共有林熊祥等8 人承租,後於49年1 月10日續約,租賃期限2 年,自49年1 月1 日起至50年12月31日止。於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公同共有林熊祥等8 人對於承租人褚金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開土地已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為褚金標之繼承人,本於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吳智慶復以:系爭243 號建物所坐落位於台北縣泰山鄉○○段大窠口小段128 (重測前為158 之7 )地號之土地,早於日據時代即由褚鼓向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8 人承租,褚鼓過世後由被告吳智慶之母褚進治承續租賃關係,再將該建物贈與被告吳智慶。本件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公同共有林熊祥等8 人對於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開土地已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吳智慶本於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褚國南復以:系爭房屋係祖先所留下,由其1 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褚榮宗復以:系爭247 號建物所坐落位於台北縣泰山鄉○○段大窠口小段128 (重測前為158 之6 )地號之土地,係被告先父褚金修於47年間以前即向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8 人承租,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公同共有林熊祥等8 人對於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開土地已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褚榮宗本於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3 筆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林衡寬、林衡偉、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蒨、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衡柔、林衡敏、林扶世、林惠玲、林昌世、徐豪雄)公同共有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土地謄本上登記之共有人之一為林衡肅,業已死亡,原告為林衡肅之長子且為惟一之繼承人),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97 年3月28日、0000000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以下、第156 頁以下),並有本院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等人抗辯其等之先人曾向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8 人承租使用,有其等提出之繳納租金通知書、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6 頁、第188 頁、第189 頁、第215 頁、第219-222 頁),原告雖否認該等文書為真正,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原本(見本院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至於其他被告所主張之繳納租金通知書、收據等雖未能提出原本,惟該等文書均屬遠年舊物,另行舉證顯有困難,綜合被告等人之辯詞,堪認其等所提出之上開私文書為真正。其次,觀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49年1 月1 日起至50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等人均自前人繼受繼續使用該等土地至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有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等人抗辯其等之先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應屬可採。
(三)再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吳智慶、褚榮宗等人抗辯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固非無據,惟原告已以本件民事準備狀對被告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褚吉星等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雖被告褚吉星等人復以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為建築房屋予以抗辯,惟遍觀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從認定該土地之租賃係為建築房屋之用,被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等抗辯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為建築房屋之用,自不足採。
(四)另被告褚國南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褚國南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8 條亦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被告褚吉星、褚吉祥、吳智慶、褚國南、褚榮宗、褚吉仁等人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褚吉星等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