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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884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8840號

債權人
寶群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正盛紙器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票號613193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利息、票號613194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利息、票號613216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利息、票號613217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算,債權人就就票號613193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利息、票號613194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利息、票號613216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利息、票號613217之支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884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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