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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34號

解任清算人暨另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43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解任清算人暨另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此項規定解任清算人者,以清算人經合法選任或選派為限,蓋經依法選任或選派之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有檢查公司財產之職務,如有有不適任情形,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乃明定監察人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限。倘公司之清算人未經合法選任,則其並不得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聲請法院解任之問題。至關於清算人之選任合法與否如有爭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黃瓊花先前於95年8 月23日向鈞院呈報就任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之清算人之過程,已涉及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違法情事,侵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9號案件審理中,足證黃瓊花意圖掏空鴻豐公司之資產,不適任擔任鴻豐公司之清算人。黃瓊花嗣後於97年2 月25日再向鈞院呈報就任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然其所附97年2 月1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無效決議,聲請人業已起訴確認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㈡、詎黃瓊花仍不知悔改,再次於97年5 月29日、同年6 月26日違法召集股東會,並作成選任相對人丙○○為清算人之決議,相對人丙○○並具狀向鈞院陳報就任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丙○○與鴻豐公司並無關係,應係黃瓊花之人頭,其顯不適合擔任鴻豐公司之清算人。

㈢、基上,聲請人為鴻豐公司之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鴻豐公司董事長何漢生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6月30 日向本院呈報就任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時,所附之97年6 月26日、同年6 月2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之無效決議,且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該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節,有其提出之起訴狀影本1 件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是否為依法選任之鴻豐公司清算人,尚待實體訴訟審認,不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解任。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於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何漢生為清算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3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暨另呈報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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