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原名: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原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80,476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遲延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400,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