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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朱耀平邱靜琪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國小字第2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院長將上訴人之考績自丁等(可以提行政救濟),改為丙等(不能提行政訴訟),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審判決竟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人民為限,而公務員與國家立於特別權力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強制命令之權利,公務員則為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之人,是公務員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受處分,與此人民身分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受損害者不同,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被告91年度考績會決議原告考績為丁等,嗣後改為丙等之評定時,原告仍為公務員,縱認該更改考績之評定侵害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認有違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任院長將上訴人之考績自丁等改為丙等,對於上訴人有利,自不能謂上訴人受有侵害。又被上訴人前任院長念及上訴人服務公職十餘年,家有幼子賴其撫育,如驟因考績而免職,對其個人與家庭影響深重,經反覆斟酌考量再三,宜再給其有反省檢討之機會等詞,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變更考績委員會復議考績丁等之結果為丙等(見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書之理由),亦無程序不法可言。是上訴人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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