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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0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102號

相對人
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0 元,原告前經本院9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08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0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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