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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8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08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應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5 月25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被告在台灣於90年10月22日被查獲賣淫,已被遣送回大陸,無法履行夫妻義務,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又該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次查兩造雖曾於大陸地區之公證處公證結婚,但其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男子介紹,充當人頭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以獲取每月三萬元之人頭費,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述甚詳,且為原告坦承不諱(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 頁、第14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7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兩造間結婚之行為,顯係惡意串通,違背善良風俗,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三、次按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經依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証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非謂經依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是兩造雖依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結婚無效已如前述,兩造既未有效成立,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8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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