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其規定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在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為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時,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黃進發間因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87號離婚等事件,原告黃進發受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已於民國93年12月7 日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8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4年1 月14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臺北分會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零3 百元,應視為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臺北分會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87號事件為黃進發支出律師酬金3 萬元、必要費用3 百元,業據其提出93年度婚字第1087號判決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會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臺北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元零3百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