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巨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756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上訴人97年2 月4 日、97年4 月17日之聲明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院上開小額訴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於分別於97年1 月28日、97年4 月2 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逾20日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