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海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4 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除免假執行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06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此有聲明上訴狀1 件附卷可稽,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迄今亦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