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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劉以全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和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4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和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田公司)之經營均由第三人蔡秋培所負責,抗告人並不清楚該公司日常營運狀況,相關資料於第三人蔡秋培往生時亦付之闕如,在現有資訊不全下,實無法清楚盤點,況抗告人已依法拋棄與第三人蔡秋培之繼承關係,同時對公司財務管理專業知識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實無能力勝認清算工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7年度司字第459 號選任清算人裁定,提起抗告,惟「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抗告人對於本院選任其擔任和田公司之清算人一職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縱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一語,亦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而謂得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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