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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朱耀平何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該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末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7 月17日就原審所命補正事項提出陳報狀,稟明原裁定所指應補正之事項,惟部分事項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所定聲請清算時應提出之文件,或非司法院書狀範例所載之事項,或屬抗告人無法提出、亦不清楚應查調之機關甚至查調費時之事項,以致未能於10日內全數陳報,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⒈依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內容已清償之金額及毀諾之日期、⒉聲請前2 年財產變動狀況、⒊相關財產目錄、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⒋聲請前5 年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⒌94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⒍應受扶養人受扶養義務之依據、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據、⒎現住所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居住於住所地之法律上權源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限期命其補正而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然而,抗告人於聲請狀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已表明其曾因罹患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及膽囊結石而接受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以致減損勞動能力,於聲請前2 年均無收入,每月均向子女拿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生活費用,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等情明確,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則縱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補正前述證明文件,亦非不得依抗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判斷其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審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述證明文件為由即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即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12.88%,每月還款38,91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惟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 年因病以致減損勞動能力而無任何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而觀諸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確於95年12月間因罹患乳房惡性腫瘤而住院接受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嗣於96年6月間又因罹患膽囊結石而住院接受切除手術,且其於95年度及96年度均無任何收入,再依抗告人前於95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乃載明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則無論依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其無任何收入一節或其申請債務協商時所切結每月收入為30,000元觀之,均不足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每月還款38,919元,遑論有任何剩餘款項可供其作為日常生活開銷。職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致擬定出抗告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抗告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6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則抗告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該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且於該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條件履行,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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