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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簡裕原)
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賀欣機械廠股份有有限公司及富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情確認屬實在案,應可認為真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依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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