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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蕭胤栗程怡怡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上訴人
錦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21 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74 萬9796元。詎其於民國96年5 月17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提示日即9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公司前負責人莊金殿任職期間發生,而莊金殿已經過世,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由,抗辯無須支付票款等語。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的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蓋票據係文義性、無因性之證券,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無須主張原因關係即得行使權利,亦不因上訴人空言抗辯無原因關係,而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票據文義性、無因性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上訴人迄未就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三)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訴外人韋翔塑膠(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韋翔昆山公司)之貨款債務,並提出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之起訴狀及大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蘇中民三初字第0134號民事判決為證(依該判決原告對韋翔崑山公司有498508.5美元之貨款債權及利息),依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被上訴人須先就韋翔昆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然票據為信用及支付證券,如以支票為付款之擔保,則於原因關係未依其他清償方式清償債務,則當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履行擔保義務之時期,方能達支票支付證券之一般交易常情相符,而非一般之保證,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顯無理由。再退一步言,縱認屬一般之保證,然韋翔昆山公司為境外公司,迄今尚未支付被上訴人498508.5美元之貨款及利息,且無力清償債務,該公司負責人亡故,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出走,公司員工及債權人哄搶財物,公司財產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法院查封,而有民法第746 條第2 款向其請求清償困難及第4 款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等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又韋翔昆公司為境外公司,在中華民國並無財產,於我國法權所及範圍內,無任何財產,則依我國強制執行法執行當亦無結果,亦符民法第746 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益見上訴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保證韋翔昆山公司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而簽發,依法應負保證責任,而非貨款責任。系爭支票係韋翔昆山公司向原告進貨,被上訴人恐該公司資力不足,要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因而簽發,足見系爭支票非為支付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而簽發,係在保證韋翔昆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而簽發,此觀系爭支票正面右下角均蓋有「此支票非應付貨款,僅作為信用保證之用」等字樣自明。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從未明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亦未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被上訴人須先就主債務人韋翔昆山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方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而迄未為前揭強制執行作為,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本件票款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4 萬9796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此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下列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系爭支票係韋翔昆山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被上訴人恐該公司資力不足,要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因而簽發。

(二)韋翔昆山公司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98508.5美元,且韋翔昆山公司尚未清償貨款,上訴人亦未清償票款。

(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對韋翔昆山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起訴狀及大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蘇中民三初字第0134號民事判決,具形式與實質真正性。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要具發票人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或蓋章,即係票據上之背書,原審認為應負背書之責任,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於簽名外更書有保證字樣,在其書寫時內心可能係願負保證責任,然票據係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判祇就其簽名於支票背後命負責任,其判決結果實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 號、20年上字第1331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2年台上字第2286號判例意旨)。

六、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正面右下角固均蓋有「此支票非應付貨款,僅作為信用保證之用」等字樣,上訴人於簽名發票外更書有保證字樣,在其書寫時內心可能係願負保證責任,然票據係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即上訴人所負責任非為所謂之一般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毋庸先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就主債務人韋翔昆山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反可認身為發票人之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在韋翔昆山公司未清償上開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七、況被上訴人主張韋翔崑山塑膠有限公司為境外公司,於我國法權所及範圍內無財產,則依我國強制執行法執行亦當然無結果之情,衡屬可信,從而縱使上訴人所辯其僅負民法保證責任,有先訴抗辯權為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亦符合民法第746 條第4 款規定,得予持票對之求償。

八、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兌現,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74 萬9796元,及自9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附 表】┌─┬───┬────┬─────┬───┬──┬──┐│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號│ 號碼 │ │(新臺幣)│ │日 │日 │├─┼───┼────┼─────┼───┼──┼──┤│1 │CM1125│韋翔塑膠│1,463,000 │彰化商│96年│96年││ │402 │工業股份│元 │業銀行│ 2月│ 5月││ │ │有限公司│ │北三重│10日│17日││ │ │ │ │埔分行│ │ │├─┼───┼────┼─────┼───┼──┼──┤│2 │CM1125│韋翔塑膠│3,052,350 │彰化商│96年│96年││ │403 │工業股份│元 │業銀行│ 2月│ 5月││ │ │有限公司│ │北三重│10日│17日││ │ │ │ │埔分行│ │ │├─┼───┼────┼─────┼───┼──┼──┤│3 │CM1125│韋翔塑膠│1,017,450 │彰化商│96年│96年││ │404 │工業股份│元 │業銀行│ 2月│ 5月││ │ │有限公司│ │北三埔│15日│17日││ │ │ │ │分行 │ │ │├─┼───┼────┼─────┼───┼──┼──┤│4 │CM1125│韋翔塑膠│1,216,996 │彰化商│96年│96年││ │432 │工業股份│元 │業銀行│ 3月│ 5月││ │ │有限公司│ │北三埔│10日│17日││ │ │ │ │分行 │ │ │├─┴───┴────┴─────┴───┴──┴──┤│總計:6,749,796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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