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群欣塑膠軟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借款債務,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0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8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