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19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易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4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66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7年9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70123306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同意書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2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6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經濟部97年9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70123306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