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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3號

除去所有權妨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朱耀平邱靜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13號

上訴人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3號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除去所有權妨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