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卻於民國97年1 月間多次利用個人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以下簡稱系爭信箱),散發原告私吞母親過世之喪葬補助款及對於父親有不敬之行為等,不實言論干涉原告之家庭生活並經相關隱私傳送親友。嗣於同年6 月19日仍利用系爭信箱散佈不實言論稱原告之妻係造成兩造母親忽然身亡之主要原因,肇致原告之妻不堪流言,搬回娘家居住,原告之家庭業已破裂且罹患憂鬱症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名譽受不法侵害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先誣指伊不願意負擔母親往生之喪葬費用,並發電子信給兩造之兄弟姊妹及舅舅,然母親之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費用均由伊墊支,原告迄今仍未歸還,且對於勞保局之喪葬補助費及部分奠儀均由原告親領,至今仍未結算,故伊回信並以上開內容回應,或另發電子信予兩造之兄弟姊妹及舅舅,內容均著重在喪葬費用、補助款等應如何負擔,單純親人間之討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況且,原告之憂鬱症很早之前就罹患了,且可能是家族病史。再者,原告之妻離家原因甚多,尚難逕認與上開電子信之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
㈡系爭電子信箱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曾利用系爭信箱於97年1月、6 月間回信或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之兄弟姊妹及舅舅等親友。
㈢兩造對於母親往生後之喪葬費用、保險理賠之金額多寡及應如何負擔,互有爭執。
㈣兩造之財產及學經歷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之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因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或被視為荒誕不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㈢再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舉例而言,某甲收到一封匿名信,信中對其極盡毀謗污辱之能事,某甲閱畢之後,有深受羞辱之感,致使精神痛苦,不敢見人。惟此信內容僅流通於此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故僅對某甲之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感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
㈣查兩造為兄妹關係,對於母親往生後之喪葬費用、保險理賠之金額多寡及應如何負擔,互有爭執。又系爭電子信箱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曾利用系爭信箱於97年1 月、6 月間回信或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之兄弟姊妹及舅舅等親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酌兩造間往來電子信之內容,無非均以喪葬費用應如何負擔,且收受之對象均為上開親友,對於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衡情亦應有所認識或有一定之評價,而兩造之舅舅對於兩造因喪葬費用等問題互不相讓,且引發多件民、刑事訴訟糾紛,亦知悉且表達關心,有兩造之舅舅署名「夫智」之電子信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恐有疑問。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散發上開內容致原告有憂鬱症及家人失和,然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憂鬱症之診斷紀錄,然上開證明書亦記載:「煩躁不安、失眠、有自殺念頭、對平常興趣的事情失掉興趣、焦慮、有家族病史」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8頁),憂鬱症發生之原因甚多,尚難認原告之憂鬱症或家庭失和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參酌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行為,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伊名譽權及其配偶離家出走,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客觀評價並未構成不法行為,且對於原告之名譽並未有詆毀或減損之情,尚難僅以原告個人之名譽感受侵害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