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梁秋海
- 被告
- 巨興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原名:廖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甲○○、梁秋海與被告巨興工程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興公司)因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6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000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巨興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實際負責人即乙○○為被告巨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於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甲○○、梁秋海與被告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竟於97年8 月間接獲財政部國稅局臺北分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請為被告公司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因欠稅,遭財政部國稅局列被告為繳款義務人,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三)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33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濟部98年1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83 3508280號函、巨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巨興公司特別代理人乙○○最新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罰鍰繳款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簡字第4133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濟部98年1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833508280 號函、巨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巨興公司特別代理人乙○○最新戶籍謄本,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罰鍰繳款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按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股東身分是否存在,乃屬一事實,並非一法律關係,本非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然因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亦因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乃屬委任關係,因而原告所得請求確認者應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僅為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而已,合先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梁秋海與被告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