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慶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5月3日向訴外人曹德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曹德發協議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先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76巷6號5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德發,待原告清償該筆欠款後,曹德發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之前配偶甲○○於同年10月28日持載有原告名義之授權書,向曹德發表示經原告授權處理償還系爭借款事宜,經甲○○交付150 萬元予曹德發後,曹德發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曹德發之印鑑證明、商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交付甲○○,甲○○再持上開相關證件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之胞姊即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之四間套房每月出租之一半租金8千元,自95年10月起至原告起訴日止(共18個月)共計14萬4 千元,均為被告收取,未交付原告,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414 萬4 千元(系爭房地市價400 萬元+ 房租14萬4 千元)之利益。縱如甲○○所言係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為原告償還債務,並扣除甲○○就購買系爭房地所負擔之銀行貸款11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154 萬4 千元之利益(414 萬4 千元-150萬元-110萬元=154萬4 千元),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㈡原告與曹德發就系爭房地簽訂「成屋買賣契約協議條款」之真意係為擔保原告日後確會返還該筆150 萬元借款,故根本無點交房屋之行為,是被告抗辯依該協議條款第8 條、第13條,原告未於點交日前買回系爭房地,已不具其所謂之「法定所有人求償權力」,實屬無稽。且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亦有從娘家獲得部分購屋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且已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夫妻間財產配置之問題,與被告無關。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曹德發於95年5 月3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成屋買賣契約協議條款」,該協議條款第8 條約定:「點交日定於95年8 月2 日」,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甲(即曹德發)乙(即原告)雙方約定自本約簽定日起始得辦理產權轉登記。倘若乙方欲於點交日前買回本標的,則乙方應返還甲方所交付之全部價金。甲方取回原交付之價金後,應即將本標的之產權資料返還乙方。」而原告自承甲○○於95年10月28日向曹德發取得系爭房地之過戶相關文件,足證原告並未於95年8 月2 日前買回系爭房地,曹德發對系爭房地即有處分權利。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與曹德發簽定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合法取得。被告與甲○○為原告清償地下錢莊之90萬元及150 萬元債務,原告無債一身輕,顯為實際獲利之人,被告並無造成原告利益之損失,原告竟以此清償債務之事,對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幸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又原告為借款150 萬元,即將房產所有權轉賣並登記予他人,徒留銀行貸款160 萬餘元由前配偶甲○○如期繳納,完全不顧甲○○當初出資購屋及每月繳納貸款之辛苦,竟於甲○○出面清償原告之債務後,反過來請求巨額賠償,無非是報復離婚訴訟之行徑。
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經甲○○及曹德發同意,由曹德發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並非由被告名下過戶而來,原告亦知道是由被告出資為原告清償債務。被告當時出資200萬元,除清償原告之債務150 萬元外,並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160 餘萬元,合計金額共360 萬元以上,此與系爭房地於95年之房價行情相當,亦超過原告與曹德發簽定之「成屋買賣契約協議條款」第2 條約定之總價款340 萬元;而系爭房屋係由甲○○於87年9 月12日簽約付款購買及繳納貸款,作為其與原告結婚之用,原告未曾出資或繳納貸款,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何來不當得利。且原告自95年5 月3 日後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依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3 日向訴外人曹德發借款150 萬元,同日與曹德發就系爭房地簽訂「成屋買賣契約協議條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德發;嗣原告之前配偶即證人甲○○於同年10月28日持載有原告名義之授權書,向曹德發表示經原告授權處理償還系爭借款事宜,經甲○○交付150 萬元予曹德發後,曹德發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曹德發之印鑑證明、商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交付甲○○,甲○○再持上開相關文件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胞姊即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款契約書、成屋買賣契約協議條款、授權書、曹德發簽立之同意書等影本各1 紙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見本院卷㈠第8 至18頁、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有三:⒈無法律上原因;⒉受有利益:指因一定事實發生,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財產總額為多。⒊致他人受損害:前述同一事實,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既存財產發生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喪失等,而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關於證人甲○○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緣由,據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結證稱:95年9 月28日原告向伊表示有負債之情形,當時其等還是夫妻,伊建議原告用房子貸款還債,原告才告訴伊房子已經過戶到曹德發名下,同年10月1 日,伊胞姊即被告與訴外人李惠茹到伊與原告土城的住處了解情況,原告跟被告說,欠曹德發的150 萬元已經到期,經伊、原告及被告商量的結果,決定由伊向被告借錢來幫原告清償對曹德發的150 萬元債務,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做為伊向被告借錢的擔保,至於伊向被告借錢的總金額,當天沒有約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此核與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09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陳稱:「被告(即甲○○)說等房子賣掉後的錢給我,所以我才同意他們去還款,... 我是在土城家中同意的,現場還有乙○○、被告的弟弟,... ,我知道被告要去幫我還曹德發的錢... 」等語相符,有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且原告對其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之此等陳述並不爭執;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認:當時在場的有甲○○及他的兄弟姊妹,他們說房子賣掉後扣掉欠曹德發150 萬元及貸款,剩下的錢要給伊,... 伊就說好啊、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㈡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證人甲○○為被告處理清償系爭借款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相關事宜,顯係基於原告之授權,至為明確。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曹德發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甲○○為原告清償原告對曹德發之系爭借款,而經曹德發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指定之人,此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曹德發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㈠第16頁)在卷足佐。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係經訴外人曹德發之同意移轉而來,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參以證人甲○○證稱:後來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還曹德發,因為伊無法負擔對被告150 萬元的欠款及當時之房貸186 萬元,所以就請被告承接貸款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原告對於被告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乙節雖有爭執,然就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證人甲○○繳納及證人甲○○證稱95年10月間系爭房地之貸款尚餘186 萬元等節,並未爭執,是被告為協助證人甲○○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所出資之150 萬元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186 萬元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費用,合計達336 萬元以上,核與原告與曹德發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協議條款」第2 條約定之房屋總價340萬元相當,此觀上開成屋買賣契約協議條款即明,是被告並未受有何利益;反觀原告因系爭借款已清償而債務消滅,且免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則原告亦無受損害可言,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地頂樓套房出租之租金,於95年11月之前由證人甲○○收取,自同年12月之後由被告收取等情,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5年11月8 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有上開所有權狀影本可稽,是被告自95年11月8 日起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則被告收取租金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