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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

指定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郭光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

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丁○○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412 巷4 弄13號4 樓)為失蹤人丁○○(即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1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失蹤人丁○○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173地號之土地,聲請人、賴彬、賴應各有5 分之1 、賴彩雲等人則共有5 分之1 ,因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合計超過3 分之2 之共有人,為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述共有土地,依法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丁○○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有登載其住所為新埔庄58番戶,經向管轄所屬戶政機關查詢該住址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亦查無其相關資料,嗣經聲請人多方查訪,惟仍無法得知丁○○之行方,丁○○顯然已失蹤多時。

(二)又聲請人復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不同意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提存之義務,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三)4 規定「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所訂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失蹤人丁○○既屬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之狀態,聲請人自應將丁○○因上開土地之處分應得之對價,以相對人丁○○財產管理人之名義提存或清償之。

(三)再按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2 項規定,丁○○現既行蹤不明而屬失蹤狀態,且未受死亡之宣告,並有如前所述之土地,自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又丁○○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既與丁○○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依法應將其應得之土地對價向其財產管理人清償或提存之,則聲請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丁○○選任地政士甲○○為其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暨影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0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07199號函影本、土地台帳影本、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16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4653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影本、同意書、台北市地政士公會當選證明書影本、地政貢獻獎得獎評定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聘書影本、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聘函影本、台糖公司訓練中心函影本、永然法律研究中心感謝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丁○○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173地號之土地,聲請人、賴彬、賴應各有5 分之1 、賴彩雲等人則共有5 分之1 ,因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合計超過3 分之2 之共有人,為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述共有土地,依法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丁○○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有登載其住所為新埔庄58番戶,經向管轄所屬戶政機關查詢該住址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亦查無其相關資料,嗣經聲請人多方查訪,惟仍無法得知丁○○之行方,丁○○顯然已失蹤多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暨影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0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07199號函影本、土地台帳影本、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16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465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函調丁○○之戶籍資料,亦獲函覆查無丁○○之設籍資料,此亦有該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30日函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失蹤人丁○○現行蹤不明,既查無其設籍資料,自亦查無失蹤人丁○○有任何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丁○○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丁○○財產管理人之地政士甲○○已同意擔任失蹤人丁○○之財產管理人,此有甲○○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且甲○○目前擔任地政士,其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甲○○為失蹤人丁○○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財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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