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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債信不良無法融資辦理貸款,又因被告為原告之姑丈,基於此等親戚信賴關係,是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原告商議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購買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巷104 號6 樓、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124 號6 樓兩戶房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訴外人黃俊忠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借款8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由被告收受使用,每月房貸亦由被告繳納,且系爭不動產自買受之日起皆由被告使用,所有權狀、貸款用原告名義之上海銀行存摺印章亦全由被告保管使用,原告未曾使用收益。惟自96年5 月起,被告因無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上海銀行乃於96年8 月間以原告及訴外人黃俊忠未依約繳款為由,及持原告與訴外人黃俊忠所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向鈞院聲請96年度促字第56892 號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58597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命原告及訴外人黃俊忠應連帶給付本金7,913,491 元及如前開裁定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然本件乃被告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供被告資金使用,嗣因被告無力支付,致原告背負債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913,49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95年8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被告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地價暨房屋稅金、公共管理費用,原告乃分別於95年11月7 日、97年3 月28日及97年3 月11日代為繳納3 萬元、9,213 元及2,858 元,共計142,071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本院聲請96年度促字第56892 號支付命令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8597 號民事裁定1 份、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 紙、存摺影本1 紙(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7 頁至第19頁)、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影本3紙、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行動電話帳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分析表1 件及貸款清償查詢單9 紙(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至81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業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核與本院向上海商銀查詢、經該行函覆之原告欠款金額情形相符,此有上海商銀97年3 月26日陳報狀及放款帳卡明細2份、本票影本3 張、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3 份(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存卷足徵。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3,49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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