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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執字第1號

請求准予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請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度仲聲信字第八四號仲裁判斷書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四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新莊市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爭議事件」,經聲請人依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該會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2,260,449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而聲請人收受前開仲裁判斷書迄今已達四十餘日,惟此期間相對人俱未能依前開判斷書自動履行,且經聲請人復以函促,仍未得相對人回應置理,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一份為證,經核並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執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准予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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