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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徐玉玲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提起簡易之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萬5000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8年3 月4 日以以97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廢棄,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30萬4534元,第1 、2 審訴訟費用91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並於98年7 月1 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本件再審原告係與訴外人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合約,附於一審卷第8 頁),負責修繕、管理與維護工作,不及於「專有部分」與「約定專用部用」。則再審被告縱然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應承受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管理維護範之標的物範圍以本標的物之公共區域為限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專有部分遭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原確定判決認類似本案專有部分發生竊案不在免責條款約定保護之範圍,與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及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所為認定不符,且系爭契約專有部分失竊損失免責條款之約定尚未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專有部分失竊損害之免責條款為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③再審原告與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之間並非傳統單純而典型之勞僱關係,而是具有雙重勞動契約關係,管委會對總幹事或其他保全人員取得真正利他契約法律結構之利益,而有勞務給付(直接)請求權存在時,自得居於實際直接僱佣人之僱佣契約關係,從事指揮、監督、管理總幹事等,總幹事等即為立於系爭管委會使用人身分奉命行事,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參與侵權行為,難認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身分,是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須賠償再審原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解釋契約顯然有違文義解釋、論理法則及相關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雖依據系爭契約第10、11條之約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失,然系爭契約並無原確定判決第4 頁㈢至㈤之文義記載。又原確定判決第4 頁雖記載:「竊嫌前揭行竊、搬運物品之時間非短,已如前述,且進入大樓及搬運失竊物品過程均為攝影機全程錄下以觀,被上訴人有上前阻止、盤問或報警處理前揭怪異行為之可能性,然竟未為之,已明顯違反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已載明:「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一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 條、第4 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4 條亦約定:『執行門禁管制,及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行,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被上訴人應確實執行門禁管制,卻未即時阻止竊犯或報警處理,參酌上開說明,對於上訴人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未敘明係依據系爭契約哪個法條如是約定,顯然有違文義解釋、論理法則及相關經驗法則。

㈢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據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96年12月6 日國光街5 號8 樓遭竊,相關地緣鄰居活動紀錄」言之,再審被告從監視錄影中對其鄰居陳俊豪於當天下午15時10分下樓出門,沒有關門,旋即發生失竊,足見依據吾人之經驗法則,綜合竊盜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無再審被告鄰居陳俊豪進出大門與家門,疏失未關,即無小偷乘機潛入之機會,亦無造成小偷從陳俊豪家爬窗戶,爬入5 號(再審被告)家廚房窗戶進入行竊之可能,何況陳俊豪對管理員范金達說,他認得偷竊兩人,在在足見陳俊豪涉嫌重大,其疏忽未關大門與家門之前因,是造成再審被告家中失竊結果之因果歷程與條件中最直接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再審被告可以報警追查辦案,原審抑亦不傳喚陳俊豪與范金達來詢問作證是否如此,以資證明本件失竊案誰是最具直接因果關係之侵害者,凡此重要線索之證據,在在未經原審重視斟酌,如經原審斟酌調查,再審原告勢必可愛較有利益之裁判,顯有漏未斟酌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跡證,突襲裁判,造成顯然錯誤之違法判決。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縱然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應承受系爭契約第1 條所約定管理維護範之標的物範圍以本標的物之公共區域為限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專有部分遭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提供駐衛保全義務之範圍,參照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第2 條之規定,固僅包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詳一審卷第8 頁),然如再審原告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有違反契約約定之義務致生損害,就文義解釋而言,尚無法據前揭約定即可認定其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公有部分之損失,而不及於專有部分之損害,蓋再審原告應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範圍,與其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賠償範圍,係屬不同之二事。次查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蓋盡第3 條、第4 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露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的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詳一審卷第11頁)顯見再審原告如未能執行其共用部分(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為義務(即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第4條第1 項之義務),致侵害區分所有人或住戶之權益,依約仍須負賠償責任。是再審原告主張:因其與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約定之駐衛保全範圍僅限於公寓大廈之公共區域,對於專有部分之損害即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縱令其不能以管理維護公共區域不當作為拒絕賠償專有部分之理由,但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第13條第4 款已將專有部分之財物被盜之損害列為再審原告之免責事由(詳一審卷第12頁),再審原告自無須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且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及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契約專有部分失竊損失免責條款之約定尚未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原確定判決卻判認系爭契約專有部分失竊免責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經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因前條第1 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甲方於損害及生後依第10條第3 項申報損失,在未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之範圍內,由乙方依據甲方由報損失之金額予以賠償。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甲方舉證經公證單位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一次支付賠償甲方。前項第2 款之情形,甲方能證明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乙方得依甲方實際損(害)金額一次支付賠償甲方。」(詳一審卷第12頁)而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已逾新台幣1 萬元,且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經公證單位證明之文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竊賊徒手搬運液晶電視等大型贓物,多次出入有攝影機監控門禁管制之共用公共區域之走廊、電梯、大門,如入無人之境,如稍加注意監視,即可避免其損害發生,而認再審原告有重大過失而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判命再審原告賠償30萬4534元,則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4 項並未區分再審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專有部分失竊之損失完全列入免責事由,自屬違反民法第222 條之強制規定,且對於再審被告顯失公平,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就重大過失部分為免責之約定係屬無效,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持之見陳與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及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不同,惟上開2 件民事判決非屬現行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見解與之不同,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④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與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之間並非傳統單純而典型之勞僱關係,而是具有雙重勞動契約關係,管委會對總幹事或其他保全人員取得真正利他契約法律結構之利益,而有勞務給付(直接)請求權存在時,自得居於實際直接僱佣人之僱佣契約關係,從事指揮、監督、管理總幹事等,總幹事等即為立於系爭管委會使用人身分奉命行事,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參與侵權行為,難認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身分,是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須賠償再審原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第10、11條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核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顯然有違文義解釋、論理法則及相關經驗法則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雖依據系爭契約第10、11條之約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失,然系爭契約並無原確定判決第4 頁㈢至㈤之文義記載云云,並提出管理維護合約書1 件(附於再易卷之原證三)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駐衛全保服務合約書第10、11條之約定(附於一審卷第11-12 頁)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系爭合約書確有原確定判決第4 頭㈢至㈤之文義記載,而再審原告卻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另提出與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不同當事人之連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管理維護合約書,指摘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違反文義、論理及經驗法則,顯屬不足採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部分:

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②再審原告雖主張:如無再審被告鄰居陳俊豪進出大門與家門疏失未關,即無小偷乘機潛入之機會,亦無造成小偷從陳俊豪家爬窗戶,爬入5 號(再審被告)家廚房窗戶進入行竊之可能,何況陳俊豪對管理員范金達說,他認得偷竊兩人,在在足見陳俊豪涉嫌重大,其疏忽未關大門與家門之前因,是造成再審被告家中失竊結果之因果歷程與條件中最直接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再審被告可以報警追查辦案,原審抑亦不傳喚陳俊豪與范金達來詢問作證是否如此,以資證明本件失竊案誰是最具直接因果關係之侵害者,凡此重要線索之證據,在在未經原審重視斟酌,如經原審斟酌調查,再審原告勢必可愛較有利益之裁判,顯有漏未斟酌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跡證,突襲裁判,造成顯然錯誤之違法判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俊豪與范金達,原告並無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事,且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則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傳喚證人陳俊豪、范金達為由,指摘原審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法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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